(2013)开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8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夹信子镇徐马村1组3-23号;200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28日减刑释放;2012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4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轩辕殿40号的楼道内,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灰黑色立马48V(送货用)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赃款被王某挥霍。经价格认定,该灰黑色立马48V电动车价值720元。2013年8月20日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环城堤糖酒公司宿舍6栋楼下,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立马72V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赃款被王某挥霍。经价格认定,该黑色立马72V电动车价值1512元。2013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环城堤糖酒公司宿舍5栋楼下,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白色仿立马60V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赃款被王某挥霍。经价格认定,该白色仿立马60V电动车价值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熊某、何某、范某的陈述,价格证明书,视频监控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及劳教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