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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安群与王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群,王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李安群,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武宏,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宜章县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明,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职工。原告李安群与被告王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建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富华、欧建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安群的委托代理人谢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群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王华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安群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华明迟迟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华明返还原告李安群借款3万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计至2013年7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李安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安群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安群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华明向原告李安群借款3万元的事实;3、被告王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华明的身份信息;被告王华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安群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王华明向原告李安群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华明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李安群借款3万元未还。另查明,2013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6个月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22.4%(折算月利率为1.87%)。本院认为:被告王华明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王华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李安群请求判令被告王华明返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安群请求判令被告王华明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3月7日至同年7月7日止4个月的逾期利息2400元,该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按月利率1.87%计算,4个月的利息为224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安群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44元;二、驳回原告李安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财产保全费344元,合计954元,由被告王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人民陪审员  李富华人民陪审员  欧建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国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