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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620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莉,女,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被告妹妹)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冯延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无端的猜测原告,不让原告和他人相处,只要是陌生电话被告就猜疑,连起码的信任都没有,已彻底对被告失望,特向法院提出离婚,望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共同债权:借给被告王某甲母亲10000元、借给黄静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因刚满2周,又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抚养费,故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比例逐月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权平均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维山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三、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王某甲母亲借10000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黄静借5000元归原告孙某所有。被告王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孙某债权差额25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延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