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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崔德学与崔俊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学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949号原告崔德学,农村居民。被告崔俊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德福,农村居民。(系被告崔俊芳之子)原告崔德学与被告崔俊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学、被告崔俊芳的委托代理人姚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德学诉称,2001年12月12日,原告父亲崔积收与被告崔俊芳父亲崔长仁在村民崔洪俊、崔寿富、崔仁蓬见证下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崔积收购买崔长仁房屋一套(含正屋四间、厢房、院落),购买价为4000元;订立合同时,崔积收须即时付清房款;崔长仁收款后,须将房屋、厢房和房屋证件全部交付给崔积收;如房屋过户,费用由崔积收负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崔积收、崔长仁均已去世。崔积收共有四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李苹芹、儿子崔德学、女儿崔丽英和崔丽君。该四人商定,上述房屋一套全部归崔德学继承所有。崔长仁共有一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女儿崔俊芳。现崔德学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崔俊芳不予协助,导致过户发生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崔积收与崔长仁于2001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父亲崔积收与被告父亲崔长仁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现在当事人都已经去世,不能证明该协议书的签字是崔长仁的。根据协议书上的时间看(2001年12月12日),崔长仁的妻子陈桂芳还在世(陈桂芳在2005年去世,崔长仁在2007年去世的)。即便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崔长仁本人的,也是无效的,应该有陈桂芳的同意,没有陈桂芳的同意,协议书是无效的。2、盖有“平度县人民政府契税专章”的房契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平度市崔家集镇曹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系崔长仁所有,崔长仁将该房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崔积收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原告父亲崔积收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家庭户口本若干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崔积收已经去世,母亲李苹芹、二个姐姐放弃继承,均同意由原告继承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崔俊芳辩称,崔长仁系崔俊芳的父亲,崔俊芳不知道崔长仁把涉案房屋出售。现在崔长仁已经去世了,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2日,在村民崔洪俊、崔寿富、崔仁蓬见证下,原告父亲崔积收与被告父亲崔长仁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合同约定,崔长仁将其所有的位于本村的房屋四间及厢房、院落一座(东至崔积明、西至大街、南至小街、北至大街)出卖给崔积收,价格为4000元;双方签字后,崔积收须即时一次性付清房款;崔长仁收款后,须将房屋交付崔积收使用,并将房屋证件交给崔积收(集体土地使用证由集体暂存);如房屋过户,费用由崔积收负担。合同签订后,崔积收一家搬至涉案房屋居住。2013年1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在诉讼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崔积收和崔长仁均已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崔德学在崔积收、崔长仁均已去世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崔俊芳拒绝,导致过户不能。被告对原告的该述称不予认可,主张其不知道崔长仁买卖房屋一事,且买卖房屋没有经过崔长仁的妻子陈桂芳同意,买卖房屋协议是无效的。另查明,崔长仁的妻子陈桂芳于2005年去世,崔长仁于2007年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崔积收与被告父亲崔长仁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及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均是在2001年12月12日。因原告的起诉时间距离2001年12月12日已达十几年,明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德学对被告崔俊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邮寄费60元,共计205元,由原告崔德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新生审判员  张培武审判员  刘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