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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王某,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影,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8月25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已四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确认。原告王某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除了其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8月25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8月25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登记结婚近10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能相互关心、照顾,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带来不利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正确对待家庭纠纷,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华代理审判员  王秀利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义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