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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杭州友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骏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友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骏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643号原告:杭州友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峰。委托代理人:傅代宝。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浙江骏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俊。原告杭州友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友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骏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骏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友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代宝、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骏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友讯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4日和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二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线材,合同签订当日起30天内被告付清货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发给被告线材计货款26300元,7月25日货款为3840元,7月30日货款9540元,8月13日货款2200元,以上共计货款4188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又具立欠条,言明尚欠货款41880元,加上税票金额4405元,二项合计46285元,被告承诺在同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按货款金额每日5%计付违约金。可是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守诺言,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浙江骏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6285元和违约金1388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骏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间提供并当庭出示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销售合同二份、销货清单四份、欠条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46285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处理按货款金额5%递增,直至付清止,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等事实。因被告浙江骏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州友讯公司系计算机软件配件等开发销售公司。2012年7月24日和8月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二份销售合同,总金额为4188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线材,合同签订当日起30天内被告付清货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发给被告线材计货款26300元,7月25日货款为3840元,7月30日货款9540元,8月13日货款2200元,以上共计货款4188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41880元,加上税票金额4405元,二项合计人民币46285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货款金额每日5%承担违约金。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经原告杭州友讯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浙江骏驰公司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骏驰公司支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骏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6285元、违约金13885.50元,合计人民币6017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浙江骏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一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