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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史家琦与贾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家琦,贾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史家琦。被告:贾芳。原告史家琦与被告贾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家琦、被告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家琦起诉称:原告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界歌舞厅业主,被告为舞厅领班。2012年8月1日,被告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多次,并上被告家里上史家去催讨,但被告就是不还。因为该款是原告向他人借款后借给被告的,原告向他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因此,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和相应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到起诉日止按以月息1分计算,起诉日起至该款付清为止按以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史家琦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其事实。被告贾芳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对欠条无异议,但双方没有并约定利息,利息应按法律规定办,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贾芳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贾芳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家琦要求被告贾芳归还借款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史家琦借款80000元及从2012年8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史家琦负担60元,被告贾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顾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