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田某某,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王崇,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田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崇、田绍池、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9日在宁晋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农历7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来往不多,互不了解,感情一般。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脾气、性格不投,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难以培养。2012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正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双方无子女。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沈某某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2年6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和,2012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后理应协商解决,而不应草率离婚。本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勋代理审判员 张文杰人民陪审员 曹青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