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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初字第1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天佑与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佑,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11817号原告高天佑,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士东,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村第二村委会南100米。法定代表人赫全根(已去世)。委托代理人刘福泽,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西宁,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天佑诉被告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路娅丽、江冀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佑的委托代理人张士东,被告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泽、杨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佑诉称:高天佑与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赫全根经同乡介绍认识。2005年,高天佑到达龙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2005年9月,达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高天佑借款3000000元,此后的一年中,达龙公司又陆续从高天佑处借款1725000元。2006年9月29日,达龙公司向高天佑出具4725000元的借条一张。此后,达龙公司因投资文化城、兴湖公寓、云龙市场、赤道阳光会馆等项目,又陆续从高天佑处借款9000000元,并于2008年9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息为50%。2010年2月5日,达龙公司提出以其开发的大兴区旧宫镇云龙家园小区13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作价1640000元折抵部分借款。达龙公司将前述房屋交付高天佑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案外人赵建军将高天佑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要求高天佑腾空前述房屋。至此,高天佑才得知达龙公司已于2004年11月30日将前述房屋出卖给了赵建军,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大兴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天佑腾房。此后,高天佑多次找到达龙公司现在的负责人杨尊姝协商还款事宜,但一直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达龙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3725000元并给付自2008年9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2256000元(利息计算是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年6.4%计算,共计算3年11个月),以上共计15981000元;2、判令达龙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高天佑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6年9月29日的借条、2008年9月29日的借条、2010年2月5日的《汇总高天佑账务及其他相关事宜》、判决书、协议书、高天佑的矿长证及法人身份审查证明、平顶山市石龙分局的证明、左春芬证言。被告达龙公司辩称:2006年9月29日的借条系赫全根出具,系赫全根的个人行为,与达龙公司无关,且借条上的达龙公司的财务章系后加的。2008年9月29日的借条系伪造的,并不是赫全根本人出具的。2010年2月5日的《汇总高天佑账务及其他相关事宜》,左春芬称其凭借赫全根给她的借条汇总的,这些借条究竟如何产生的,高天佑及其证人均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当时左春芬掌握着达龙公司的财务章,所以此汇总系高天佑和左春芬共同伪造的。本案中,除了赫全根本人向高天佑所借的两笔借款3000000元和1000000元之外,其余9725000元均是高额利息,此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应从借款人的出借能力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不能仅凭借据进行认定,故达龙公司不同意高天佑的诉讼请求。被告达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XX勇证言、(2011)大民初字第5514号传票及起诉书、执行裁定书、报案材料、各公司公章明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予以论述。经审理查明:高天佑持2006年9月29日的借条、2008年9月29日的借条及2010年2月5日的《汇总高天佑账务及其他相关事宜》,将达龙公司诉至本院。2006年9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天佑现金肆佰柒拾贰万伍仟元。赫全根2006年9月29日。”该借条上盖有达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8年9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天佑现金900万元整(玖佰万元)年息50%。赫全根2008年9月29日。”2010年2月5日的《汇总高天佑账务及其他相关事宜》载明:“一、2006年9月29日借取现金4725000元(由董事长经办)二、2008年9月29日借取现金9000000元(由董事长经办)共计:13725000元”三、根据高总现居住云龙家园小区13#楼1单元101号面积约164.50㎡,赫总定为约164万元整(计13725000-1640000=12085000)说明:具体其他相关的手续“春节”后董事长再做安排。”该汇总盖有达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当时的财务人员左春芬的人名章。达龙公司称2006年9月29日的借条系赫全根所出具,但全部是赫全根的个人行为,与达龙公司无关,且借条上的达龙公司的财务章系后加的,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达龙公司称2008年9月29日的借条系伪造的,并不是赫全根本人出具的,并对此提出鉴定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但达龙公司未能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故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项鉴定以退案处理。达龙公司称2006年9月29日的借条系赫全根所出具,但该借条上的达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系后加的,并称2010年2月5日的《汇总高天佑账务及其他相关事宜》上的财务专用章亦为后加的,故提出对前述两份材料中的印章与尾部的打印文字部分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双方均同意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此进行鉴定。法大法庭鉴定研究所对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06年9月29日的借条尾部“2006年9月29号”的字迹与达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形成文字后盖章。2、2010年2月5日的《汇总高天佑账务及其他相关事宜》尾部“达龙公司财务部二零一零年二月五日”印刷体字迹与达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形成文字后盖章。高天佑称本案中13725000元的借款本金的具体交付情况如下:2005年9月29日,高天佑从中国工商银行转出3000000元,存至达龙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北京市大兴区华兴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华兴学校);2006年1月9日,高天佑从中国工商银行转出1000000元,存至达龙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北京达龙京华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其余9725000元均为现金交付赫全根本人,但因时间久远,高天佑只记得交付的大致情况为:2006年5月至9月期间,现金交付赫全根725000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期间分两次现金交付赫全根5600000元,一次为3000000元,一次为2600000元,此5600000元资金来源是高天佑经营煤矿的收入,包括高天佑哥哥的资金2000000元,高天佑弟弟的资金260000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高天佑分多次向赫全根交付现金共计3400000元,此部分资金来源系高天佑经营竹园煤矿的收入。经高天佑申请,本院对其主张的一笔3000000元,一笔1000000元的银行转账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如下:2005年9月29日,高天佑在工商银行北京东高地支行将其银行账号×××中的3000000元,通过信汇形式,汇至北京市大兴区华兴实验学校(汇入行为北京市大兴农业银行红星分理处,汇入账号为×××);2006年1月9日,高天佑在工商银行北京马家堡支行将账号×××中的1000000元,通过信汇形式,汇至北京达龙京华绿化有限公司(汇入行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农村信用社,汇入账号为×××)。高天佑称前述两笔借款共计4000000元,系受达龙公司的指示才转至前述两个案外人处的。庭审中,高天佑为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借款的能力,向法庭提供了从平顶山工商局石龙分局调取的平顶山市石龙区军营煤炭公司竹园煤矿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审查证明以及平顶山工商局石龙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高天佑2001年1月29日-2007年12月25日任平顶山市石龙区军营煤炭公司竹园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矿长)。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法庭要求高天佑出具前述竹园煤矿的账目明细,但高天佑未能提供。庭审中,高天佑要求左春芬出庭作证,左春芬称2005年9月的时候,她是达龙公司下属的一个建材公司的会计,在2005年9月底,赫全根跟左春芬说,让她和高天佑一起去银行打款,赫全根说把3000000元打到达龙公司的账户上,这个账户是华兴学校的。当时高天佑和左春芬就到了工商银行旧宫红星分理处,营业员说不联网,款打不到华兴学校的账上。后来他们两人就到了丰台区的工商银行的分理处,在那办理了3000000元的转账手续,款打到了华兴学校的账上。但这笔款到账后的去向,左春芬并不知晓。2010年2月5日,高天佑找赫全根要帐,赫全根和左春芬说高天佑的账目,该汇总的汇总,该挂账的挂账,赫全根就把欠高天佑的款项的资料交给左春芬,左春芬受赫全根的指示,对前述资料进行了整理并制作了2010年2月5日的《汇总高天佑账务及其他相关事宜》。2010年8月31日,左春芬将高天佑打给京华公司的1000000元进行了核查,发现这笔款是在2006年8月31日从京华公司转到了达龙公司的账上。左春芬称其只知道有关高天佑所打的一笔3000000元,一笔1000000元款项的情况,其余款项均是赫全根本人经手,左春芬并不了解。庭审中,达龙公司申请XX勇出庭作证,XX勇称,其从1998年跟着赫全根做建筑,后来在达龙公司上班。有一天XX勇去找赫全根汇报,正好高天佑也在,当时赫全根和高天佑两人正在写9000000元借条的事,赫全根说这是他原先借高天佑的钱,还不了,就连本带息换条,原先的3000000元往上加利息,就写了9000000元的条,之前的条赫全根有没有收回不清楚。XX勇本人并未看到亦未经手赫全根从高天佑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情,只是听赫全根本人说的。达龙公司申请郭顺启出庭作证,经本院联系郭顺启,其不愿意出庭作证,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到其住处,向其核实了相关问题。郭顺启称,其在2004年或2005年在达龙公司售楼处任财务人员,后回到达龙公司财务部工作至2011年8月。在2004年或2005年,郭顺启、高天佑和达龙公司的另一个财务人员赵德荣,三人一起到东高地工商银行,办理了一笔3000000元的转账,因为当时高天佑用的是其外地的卡,所以交了手续费50元,高天佑从其账上转出的3000000元转到达龙公司售楼处的个人账户上,这个账户90%可能就是杨尊姝的。郭顺启称其不知晓达龙公司从高天佑处借款13725000元的事情。只办理了一笔3000000元,当时是用达龙公司的财务章向高天佑出具了收据。庭审中,达龙公司提交2012年10月23日的报案材料,称其公司针对本案中高天佑和左春芬伪造虚假文件,制造虚假诉讼的情况,已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分局)报案,但截止2013年11月,达龙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大兴分局的立案通知。另查明,赫全根于2010年11月25日去世,其生前系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北京市大兴区华兴实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北京达龙京华绿化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7月16日注销)的股东之一为北京达龙投资有限公司,赫全根为北京达龙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更名为北京达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明,2004年11月30日,达龙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赵建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赵建军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云龙家园18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2004年12月6日,达龙公司与赵建军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赵建军购买房屋房号变更为云龙家园13号楼1单元101室;2004年12月22日,赵建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建军,房屋坐落位置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云龙家园1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1.50平方米;2005年8月19日,达龙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赫全根为赵建军出具手续,为赵建军办理入住手续;赵建军办理入住后,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并交纳了2006-2007年度的供暖费和物业费。2007年3月,高天佑入住北京市大兴区云龙家园13号楼1单元101室,达龙公司及前法定代表人赫全根向高天佑出具证明,证明载明高天佑于2008年9月29日将房款交于达龙公司,购房手续暂未办理。2009年,案外人赵建军到该房屋处发现该房屋由高天佑使用,便在2012年将高天佑诉至大兴法院,要求高天佑腾退前述房屋,大兴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做出(2012)大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天佑从大兴区旧宫镇云龙家园13号楼1单元101室搬出,将房屋内属于自己的物品腾空后将房屋返还给赵建军。后高天佑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5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高天佑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高天佑及达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调取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天佑提交2006年9月29日借条、2008年9月29日借条、2010年2月5日《汇总高天佑账务及其他相关事宜》及高天佑在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达龙公司从高天佑处借款13725000元的事实,达龙公司抗辩称其公司与高天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2006年9月29日借条及2010年2月5日《汇总高天佑账务及其他相关事宜》,系高天佑与左春芬共同伪造的证据,但达龙公司对其前述意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达龙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达龙公司抗辩称高天佑实际出借款项为4000000元,其余9725000元为高额利息,但达龙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达龙公司抗辩称高天佑所主张的借款金额中有9725000元为高额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2010年2月5日的《汇总高天佑账务及其他相关事宜》第三项内容为:“根据高总现居住云龙家园小区13#楼1单元101号面积约164.5平方米,赫总定为约164万元整(计13725000-1640000=12085000)”,因高天佑并未取得云龙家园小区13#楼1单元101号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屋价款不应从高天佑所主张的总借款13725000元中予以扣除。达龙公司抗辩称赫全根生前曾向高天佑偿还过款项,但达龙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高天佑要求达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250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9月29日赫全根签名、金额为90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年息为50%,高天佑认为此利息约定过高,其主动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2256000元,此利息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高天佑要求达龙公司偿还利息22560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天佑借款本金一千三百七十二万五千元及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的利息二百二十五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万元,由被告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十一万七千六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晓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