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因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庭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