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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窦义部与诉沂水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义部,沂水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74号原告:窦义部,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胡苏鹏,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水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圈里乡涝坡村。法定代表人:王成宝,该公司经理。原告窦义部与被告沂水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义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水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义部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沂水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宝,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4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利息按银行正常利率计算,如发生争议,有罗庄法院处理。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沂水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沂水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窦义部借款40万元,并于同日被告沂水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宝给原告窦义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窦义部现金400000.00大写肆拾万元正利息按银行正常利率计算。借款人:沂水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王成宝如发生争议由罗庄区人民法院处理。2009年11月10号王成宝”。被告沂水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宝将借条交由原告窦义部存证后,原告窦义部给付被告沂水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现金40万元,此后,原告窦义部向被告沂水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借条、公司吊销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窦义部主张被告沂水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欠其借款40万元,有被告沂水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宝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窦义部据此要求被告沂水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水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窦义部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沂水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