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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颍民一初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2289号原告:李某,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韩某某,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韩某某欠我货款4600元,经我多次催要久拖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韩某某从原告李某处赊购酸奶200件,计款2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同年11月31日,被告又赊购原告价值2300元的酒,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次月15日偿还。以上欠款合计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6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酸奶和酒,共计欠原告货款4600元属实。被告依法应承担偿付该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货款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克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