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宋义法与杨振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义法,杨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宋义法,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杨振峰,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宋义法与被告杨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义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打有借据一张,,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以杨振峰所有的位置在禹城某处某村的房产一处抵押,借款时有证明人在场并在借据上签字证明。这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立即给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杨振峰向原告宋义法借款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宋义法现金玖万元(90000元),自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17日还款,以某村房产一处作抵押,到期不还房产归宋义法所有,证明人:唐某甲,证明人:唐某乙,证明人:杨某,借款人:杨振峰,2012年1月18日”,该借条盖有禹城市某处某村社区某村管理组公章一枚。但借条中所指房产并未在房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该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对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振峰向原告宋义法借款90000元,写有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峰偿还原告宋义法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张仕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