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随州市神绿车轮有限公司与陈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神绿车轮有限公司,陈幸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随州市神绿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新型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刘聪,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幸福,无固定职业。原告随州市神绿车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随州市神绿车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被告陈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州市神绿车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3月27日间,被告在我处购买“正火”牌各种型号规格钢圈163套,总价款58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2013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3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400元及利息。被告陈幸福辩称,我没有在原告处购买钢圈。我是和黄升直接交易的,货款已全部付给黄升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陈幸福在原告随州市神绿车轮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8.25-16-STR(单价355元)、8.25-16-153(单价355元)、8.5-16-STR(单价375元)、8.5-16-153(单价375元)、7.5-16-153(单价320元)、7.5-14-153(单价320元)正火钢圈各10套,计60套,共计货款21000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0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型号为8.5-16-STR(单价365元)、7.0-10-145(单价260元)正火钢圈各10套,计20套,共计货款6250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2010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型号为7.5-14-153(单价310元)、8.0-14-153(单价340元)、8.0-14-STR(单价340元)正火钢圈各5套,计15套,共计货款4950元。2010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型号为8.5-16-STR(单价400元)正火钢圈10套和7.5-16-153(双)(单价360元)正火钢圈6套,计16套,共计货款6160元。2010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型号为8.5-16-STR(单价400元)正火钢圈10套和8.8-16-STR(单价420元)正火钢圈2套,计12套,共计货款4840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型号为8.5-16-STR(单价400元)正火钢圈15套和8.25-16-STR(单价380元)正火钢圈10套,计25套,共计货款9800元。2011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型号为8.0-16-153(单价370元)正火钢圈10套和7.5-14-145(单价340元)正火钢圈5套,计15套,共计货款5400元。综上,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3月27日,被告陈幸福在原告随州市神绿车轮有限公司分七次购买了各类型号正火钢圈共计163套,共计金额58400元,期间支付货款15000元。还欠货款434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所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陈幸福在原告对账单上签字,内容为:“情况说明,以上金额数据无误,欠款已于2011年3月份已付给黄升。陈幸福,2013年7月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幸福数次在原告随州市神绿车轮有限公司购买正火钢圈,有其在原告随州市神绿车轮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随州市神绿车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幸福支付货款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交易时,原、被告对所欠货款的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从原告公司购买钢圈,而是从原告公司原业务员黄升手中购买的钢圈,且货款已付给黄升了,本院认为,被告陈幸福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神绿车轮有限公司货款43400元。二、驳回原告随州市神绿车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陈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定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