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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村村民委员会与邢台迈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村村民委员会,邢台迈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村。负责人徐魁生,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赵矗,系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迈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系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邢台迈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矗,被上诉人邢台迈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邢台迈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迈特公司租赁南大郭村委会所有的位于邢台市西外环路东原长征二分厂二总装厂房西跨及平房办公室、机井房;租期从2008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租金每年15万元,每年交一次,交付时间为到期前15日内,逾期不交,南大郭村委会视为迈特公司放弃租赁;并约定在租赁期内,双方要服从国家及省、市整体规划和整体发展的需要,如因上述原因造成一切损失或导致无法继续租赁,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租金长退短补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迈特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向南大郭村委会交付租金15万元。2010年9月3日,南大郭村委会与河北青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园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南大郭村委会将其使用的部分土地,其中包括迈特公司租赁的土地及地上所有附着物一并转让给青园公司,并约定该合同签订10日内青园公司支付南大郭村委会部分转让款4000万元,首批价款支付后,南大郭村委会应协助青园公司进场并进行局部拆建。2010年11月21日,南大郭村委会与迈特公司和青园公司签订《搬迁协议书》一份,约定自合同签订90日内,即2011年2月25日前,迈特公司必须从该地块搬迁完毕,迈特公司在租赁期间的一切问题由南大郭村委会负责处理,迈特公司在规定日期不能完成搬迁的应按照占地面积40元/日/平方米向青园公司交纳租赁费及损失赔偿费用。南大郭村委会于2012年8月20日起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迈特公司支付租金30万元。桥西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南大郭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南大郭村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在原审法院的两次审理中,证人范万林均出庭作证并向法庭递交了书面证言,拟证明《租赁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书》、《搬迁协议书》是在其任南大郭村委会主任期间经手签订的,迈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在2009年8月要求向南大郭村委会交纳第二年租金时,范万林告诉王洪亮,迈特公司租赁的土地已经准备卖了,租赁协议肯定要提前终止,王洪亮说公司已向租赁场地投资很多,如果提前终止协议会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在此情况下,范万林与王洪亮达成口头协议:第一,南大郭村不再收取迈特公司租赁费;第二、南大郭村将租赁的场地转让后,迈特公司要按照开发商的要求搬迁,并不得再向南大郭村要求损失。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青园公司与迈特公司签订了搬迁协议书,约定迈特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前全部搬清,如不能按时搬清,甲方有权断路断电,按照原三方协议全部内容执行,并承担连带的违约责任。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南大郭村委会与青园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使用的部分土地,包括租赁给被告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一并转让给青园公司,并约定该合同签订定10日内青园公司支付南大郭村委会土地转让款4000万元后,南大郭村委会应协助青园公司进场并进行局部拆建。为此,就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当时任南大郭村委会主任的范万林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被告迈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南大郭村不再收取迈特公司租赁费,南大郭村将租赁场地转让后,迈特公司要按照开发商的要求搬迁,并不得再向南大郭村要求损失。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迈特公司租赁该场地从事生产业务,有先期的投入和预期利益的存在。南大郭村委会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且提前终止合同的原因是南大郭村委会自行将租赁的土地转让造成的,违约在先。提前终止合同必然导致迈特公司投入的损失问题、搬迁的费用问题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问题。在此情况下,当时任南大郭村委会主任的范万林与迈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达成的租金和损失互抵的口头协议,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在此前提下,南大郭村委会和青园公司及迈特公司在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搬迁协议书》中没有具体明确租赁费的交纳和损失的赔偿问题,而只明确了迈特公司在租赁期间的一切问题由南大郭村委会负责处理。也印证了租赁金与损失相抵的合理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南大郭村委会请求被告支付租金3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村村委会负担。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租赁土地时间已超过约定的租赁期限,但是只交付了一年的租金15万元,对剩余的30万元却不予支付。一审判决依据证人范万林的证言,认定在2009年8月份范万林与王洪亮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南大郭村不再收取迈特公司租赁费依据不足。l、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双方要服从国家及省、市整体规划和整体发展的需要,如因上述原因造成一切损失或导致无法继续租赁,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租金长退短补等。本案中诉争土地是根据政府规划要求及整体开发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互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租金长退短补。证人范万林的证言,明显与租赁协议相冲突。2、本案中上诉人与青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间是在2010年9月3日,也就是说在2010年9月3日,上诉人才将诉争的土地转让给青园公司。而范万林的证言却说在2009年8月份范万林即与王洪亮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南大郭村不再收取迈特公司租赁费。也就是说在土地被转让前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之前,南大郭村还没有转让土地时,就不再收取租赁费,明显损害集体利益,与实际情况不符。3、范万林的证言只是一种言词证据,与租赁协议、实际情况相冲突,证明力相对较弱,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作为单一证据,明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邢台迈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对于南大郭村委会与青园公司、迈特公司三方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搬迁协议书》,南大郭村委会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而在该协议中没有具体明确租赁费的交纳和损失的赔偿问题,只明确了迈特公司在租赁期间的一切问题由南大郭村委会负责处理。在签订此协议过程中,按照一般常理来看如果双方没有任何说法,迈特公司不会轻易签订该协议。并且迈特公司租赁该场地从事生产业务,有先期的投入和预期利益的存在。南大郭村委会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时任南大郭村委会主任的范万林与迈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达成租金和损失互抵的口头协议,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另外,在南大郭村委会与迈特公司的《租赁协议》及三方签订的《搬迁协议书》中均系范万林代表南大郭村委会签字,迈特公司有理由相信范万林代表南大郭村委会答应将租金和损失互抵的承诺,原审判决对该口头协议予以采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