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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方化红与陈方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化红,陈方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方化红,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军,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勇,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马东亮,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化红与被告陈方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陈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化红诉称,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很短,相互了解不深,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方勇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虽然较短,但是经过接触了解后双方自愿结婚的,且原告系再婚还带一子,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二、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均在原告处。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9日双方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婚前带有一子,被告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0年9月分居至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夫妻财产清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方化红与被告陈方勇相识后,经相互了解,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发生争执,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已经分居,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化红与被告陈方勇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化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立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