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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峰诉被告孙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孙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高峰,男,汉族,1962年1月4日出生,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力,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哲修,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孙力的委托代理人杨哲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峰诉称,2013年3月10日,呼晗驾驶孙力所有的豫NM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虞城县城关镇小学路西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呼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万元。被告孙力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及护理人员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合法驾驶与行使。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66天及支出医疗费21497元。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孙力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答辩观点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本身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应由治疗医院出具证明;证据4显示是虞城支公司,不是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入院证中显示的骨折标有问号,不能确定是否骨折;原告自身有癫痫三十余年,影响自身功能;原告赔偿清单中按68天计算有关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鉴于原告有癫痫症状,影响自身功能,鉴定结论九级伤残没有事实根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7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条款列明的赔偿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不利的部分均属于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被告孙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对各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明确显示保险人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该支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对证据5,因该证据中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均显示有骨折,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该证据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作出,其鉴定程序与鉴定内容均合法、客观,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10日,呼晗驾驶孙力所有的豫NM8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使到虞城县城关镇小学路西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高峰撞伤。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呼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峰无责任。被告孙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头顶部皮下血肿、癫痫。2013年5月14日原告出院,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214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赵曼进行护理。原告家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0月1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驾驶员呼晗系被告孙力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驾驶人员呼晗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高峰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是被告孙力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有其雇主孙力承担。因被告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即65天×30元/天=195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65天×10元/天=650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故误工时间酌定为180天,即20442.62元/365天×180天=10081元;护理费以一人护理为宜,按每天50元计算,即65天×50元/天=325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9级伤残的赔偿指数20%及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为12779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81元、护理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3701元。因原告诉请仅主张120000元,故对超出部分,被告孙力仅应在120000元的差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113701元=6299元。对原告超出12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70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被告孙力赔偿原告高峰损失6299元。三、驳回原告高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诉讼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广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