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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丁瑞强与薛青振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瑞强,薛青振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丁瑞强,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薛青振,男,成年,汉族。原告丁瑞强与被告薛青振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青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瑞强诉称,201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獭兔养殖收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养殖獭兔技术指导,并提供种兔、饲料、兔笼等,由被告选择购买,价款在回收商品兔时扣除。被告养殖的种兔所繁衍的商品兔,原告按最低保护价每斤8元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合同履行义务,向被告提供獭兔100只,价值10000元;并应被告请求提供了笼舍12组,每组228元,共计2736元,向被告提供了饲料共计3088元,上述商品价款总计15824元,被告拒绝向原告交售商品兔,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回收被告养殖的商品兔,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獭兔养殖回收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款1582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青振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獭兔养殖收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种兔、笼舍的数量、价款及合同期限,约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2、被告出具的欠据六支,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种兔、笼舍款12736元、饲料款3088元,合计15824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丁瑞强系佳旺獭兔养殖服务中心业主,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8日原告丁瑞强与被告薛青振签订獭兔养殖回收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养殖獭兔技术指导,并提供种兔、饲料、兔笼等,由被告选择购买,原告在回收第一、第二批商品兔时,把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种兔、笼具费用扣回结清,被告养殖的种兔所繁衍的獭兔,原告按最低保护价每斤8元回收,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獭兔100只,每只单价100元,共计10000元;提供笼舍12组,每组228元,共计2736元,种兔、兔笼款共计1273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2012年7月8日,今欠到种兔、兔笼款12736元,(壹万贰仟柒佰叁拾陆元),¥12736元,经手人:薛青振”欠据一支。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合计款308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五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售商品兔。原告以被告拒绝向原告交售商品兔,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獭兔养殖回收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獭兔款、兔笼款、饲料款总计1582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丁瑞强与被告薛青振之间经平等协商签订的獭兔养殖回收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獭兔、兔笼、饲料,而被告将种兔所繁殖的商品兔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售,被告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定,造成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将其提供的商品款扣回结清,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獭兔等款15824元,故原告要求解除养殖回收合同及给付商品獭兔、兔笼、饲料款15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瑞强与被告薛青振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二、被告薛青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瑞强獭兔款、兔笼、饲料款共计15824元。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薛青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程尽华助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