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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商初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宏钢钢贸有限公司、苏州新申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宏钢钢贸有限公司,苏州新申物流有限公司,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闽震担保有限公司,刘晓莹,吴长钦,张新旺,郑妙香,王爱华,吴宏双,郑孝辉,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6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责人李明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宏钢钢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孝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新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闽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晓莹,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长钦,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新旺,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妙香,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爱华,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宏双,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孝辉,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萍,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宏钢钢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钢公司)、苏州新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申公司)、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闽公司)、苏州闽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震公司)、刘晓莹、吴长钦、张新旺、郑妙香、王爱华、吴宏双、郑孝辉、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申公司、新闽公司、闽震公司、刘晓莹、吴长钦、张新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宏钢公司、郑妙香、王爱华、吴宏双、郑孝辉、李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吴江分行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宏钢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宏钢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同日,被告新申公司、新闽公司、闽震公司、刘晓莹、吴长钦、张新旺、郑孝辉、李萍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宏钢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郑妙香作为刘晓莹的配偶、王爱华作为吴长钦的配偶、吴宏双作为张新旺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各一份,承诺以各自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刘晓莹、吴长钦、张新旺的上述保证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宏钢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宏钢公司均未予理睬。其他被告也没有依据《保证合同》和《共有人声明》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宏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24384.01元(截至2013年5月22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宏钢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2087元;3.被告宏钢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4、被告新申公司、新闽公司、闽震公司、刘晓莹、吴长钦、张新旺、郑妙香、王爱华、吴宏双、郑孝辉、李萍对被告宏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钢公司、新申公司、新闽公司、闽震公司、刘晓莹、吴长钦、张新旺、郑妙香、王爱华、吴宏双、郑孝辉、李萍、宏钢公司、郑克景、陈玉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宏钢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宏钢公司向交行吴江支行借款15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2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以内(含6个月)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被告新申公司与交行吴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新闽公司与交行吴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闽震公司与交行吴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刘晓莹、吴长钦、张新旺与交行吴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郑孝辉、李萍与交行吴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申公司、新闽公司、闽震公司、刘晓莹、吴长钦、张新旺、郑孝辉、李萍为被告宏钢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郑妙香作为刘晓莹的配偶,被告王爱华作为吴长钦的配偶,被告吴宏双作为张新旺的配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各一份,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刘晓莹、吴长钦、张新旺的上述保证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及声明出具后,交行吴江支行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宏钢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6日,借款利率按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宏钢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其他被告未按保证合同及声明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宏钢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124384.01元。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交行吴江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州监管分局批准升格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的原告。再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律师费用为42087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420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宏钢公司与交行吴江支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新申公司、新闽公司、闽震公司、刘晓莹、吴长钦、张新旺、郑孝辉、李萍与交行吴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郑妙香、王爱华、吴宏双因出具共有人声明而与交行吴江支行形成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交行吴江支行升格为交行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后,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受。交行吴江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宏钢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宏钢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罚息(含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申公司、新闽公司、闽震公司、刘晓莹、吴长钦、张新旺、郑孝辉、李萍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宏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妙香、王爱华、吴宏双分别出具《共有人声明》,认同被告刘晓莹、吴长钦、张新旺基于相应保证合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应视为共同保证人,故被告郑妙香、王爱华、吴宏双亦应对宏钢公司应承担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宏钢钢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含复利)(截至2013年5月22日的利息、罚息为124384.01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50万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宏钢钢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42087元。三、被告苏州新申物流有限公司、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闽震担保有限公司、刘晓莹、吴长钦、张新旺、郑妙香、王爱华、吴宏双、郑孝辉、李萍对被告吴江市宏钢钢贸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500元,由被告吴江市宏钢钢贸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新申物流有限公司、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闽震担保有限公司、刘晓莹、吴长钦、张新旺、郑妙香、王爱华、吴宏双、郑孝辉、李萍对被告吴江市宏钢钢贸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戴顺娟代理审判员  郝 振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钮洁甜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