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汨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杜文明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汨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XX,绰号“五X”,男,1971年8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刘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杜XX窜至汨罗市建设路XXX炸鸡店门口的街道边,乘被害人杨XX不备,在被害人杨XX的摩托车尾箱内盗得皮质钱包一个,包内有价值410元的奥克斯手机1台、人民币现金627元、银行卡两张,共计价值103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杨XX。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搜查笔录、扣押被盗物品清单、照片及受害人领条;价格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证人杨XX的证言;抓获被告人杜XX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杨XX的陈述;被告人杜XX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XX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何琪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