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密民初字第5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冯艳诉郭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郭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158号原告冯艳,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郭高鹏,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玲(被告之母),1960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冯艳与被告郭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开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被告郭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张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艳诉称:自2006年至2011年12月4日,被告数次向我借款用于新农村建设及养殖,累计50万元。2011年12月4日,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高鹏辩称:我与原告原是恋爱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是分手后原告逼我打的,不存在偿还借款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在密云经营美容美发店,2004年原、被告相识,2005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原告不再经营美容美发店,无固定工作,2008年原告付款12万元在沈阳购房,2011年3月双方解除恋爱关系。2011年12月4日,被告经原告要求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冯艳伍拾万元整(500000),郭高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持此借条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事实,借条是因为双方分手后原告总以死相威胁,为了哄原告才被逼给原告出具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诉称借给被告的50万元均系现金,系多次累计而成。其中最大一笔借款20万元是自己积蓄,15万元是自己借于在沈阳经营废品收购的弟弟(10万元,5万元各一笔),9万元是自己借于父母。以上借款,原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资金来源凭证或往来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并曾同居一段时间;2005年后原告无稳定收入,其主张借给被告的50万元中有自己26万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26万余元的经济来源;原告主张给被告借款中分别有20万元、10万元、5万元等数笔大额借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资金来源凭证或往来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均系现金,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加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的情况下,仅以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无法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冯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开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