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付改清与段永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改清,段永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60号原告付改清,女,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胡义德,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永旺,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会计,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3899445-6,代表人吕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改清诉被告段永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改清的委托代理人胡义德、被告段永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改清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段永旺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健康路四号街坊畜牧局家属楼院内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遇行人原告付改清在其车辆尾部站立,被告段永旺所驾车后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后交警队认定段永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改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段永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992元、护理费4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393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7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6421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永旺辩称,事实是真实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其误工费主张,我们认为根据劳动法已经超过了工作年龄,不应得到支持。对于陪护费和交通费我们认为主张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06时40分许,在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健康路四号街坊畜牧局家属楼门前,被告段永旺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该处时,遇行人原告付改清在其车辆尾部站立,被告段永旺所驾车后部与原告付改清发生碰撞,致原告付改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改清于2013年7月25日入住包头市九原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诊断结论为:T12椎体骨折;支持营养;卧床;对症治疗。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认定,段永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改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段永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当事人因赔款金额发生纠纷,故原告付改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付改清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1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付改清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病历、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已对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划分,认定被告段永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段永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付改清关于医疗费73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10992元、护理费4396.8元、伤残赔偿金393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的原告年龄超过劳动法规定年限,故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及护理费和交通费要求过高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改清医疗费7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改清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8天×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改清营养费1920元(48天×4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改清误工费10992元(120天×91.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改清护理费4396.8元(91.6元×48天);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改清伤残赔偿金39355元(23150元×17年×10%);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改清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改清交通费500元。以上执行款项总计628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付改清均已预交),由被告段永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尹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