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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渡法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雷刚与被告鲍旭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刚,鲍旭初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雷刚。委托代理人,张成鹏,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岳溪镇柏竹村*组**号,身份证号5112211981********(一般代理)。被告鲍旭初。委托代理人,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雷刚与被告鲍旭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刚委托代理人张成鹏,被告鲍旭初委托代理人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刚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因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07345号案件纠纷签订了一份《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撤销对被告的起诉,由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共欠原告65480元(不含诉讼费)。第二条约定,签订本和解协议后,被告承诺在2012年11月5日前支付25000元及3462元诉讼费。第八条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照2012年10月19日与原告约定的尽量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允许宽限半年(即到2013年6月30日止),但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宽限半年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撤销了对被告的起诉,但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及3462元诉讼费后,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现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0480元及利息1323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鲍旭初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鲍旭初只应承担该欠款75%的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被告鲍旭初及案外人陈晓坦因挂靠在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雷公司)处经营节能电机安装业务,欠下该公司65480元的债务。2012年10月19日,泰雷公司将对被告及陈晓坦6548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通知被告及陈晓坦。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陈晓坦因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07345号案件纠纷签订了一份《庭外和解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被告及陈晓坦共欠原告人民币65480元;第二条、签订本和解协议后,被告承诺在2012年11月5日前支付25000元及3462元诉讼费;第八条、若被告不能按照2012年10月19日与原告约定的尽量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允许宽限半年(即到2013年6月30日止),但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宽限半年利息。如果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未能还清40480元及利息,陈晓坦承担其中25%的责任及利息;等等。至今被告及陈晓坦已偿还28462元,尚欠404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示的《庭外和解协议》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及陈晓坦与泰雷公司之间挂靠经营的口头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及陈晓坦挂靠在泰雷公司处经营节能电机安装业务,欠下该公司65480元的债务,被告及陈晓坦就应该履行偿还65480元债务的义务。泰雷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及陈晓坦就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及陈晓坦已向原告偿还28462元,尚欠40480元。因原告与被告及陈晓坦在《庭外和解协议》中约定,若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还清40480元欠款及利息,则陈晓坦需承担25%的偿还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其应承担40480元欠款及利息75%的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40480×75%)30360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依约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旭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雷刚欠款3036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未偿还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雷刚承担116元,被告鲍旭初承担30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