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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渔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汪海明与淮安市华强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淮安市XX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渔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汪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居民,住所地XX。委托代理人汪xx,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XX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某诉被告淮安市XX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建筑材料规格标准对其厂房工程承包建设,被告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工程价款112.8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筹措资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规定的建设工期内竣工且通过被告验收,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合计152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其股东有汪xx、王xx、杨xx、尹xx、史xx等人,其中汪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处于在业状态。2011年6月23日,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双方签订《XX木业建厂房合同书》,约定:……三、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算起,共65个晴天日确保工程主体竣工。四、付款方式和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计算,确保在12个月内付清。……六、违约责任:1、如乙方(即汪某)未按期竣工交付使用,每天罚款500元;2、如甲方(即XX公司)未按期付款的在1个月内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十月利息计算罚款。如超过1个月的按照再增加千分之十计算罚款。附注:汪某中标价为112.8万元(钢材涨价、降价和甲方无任何关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X在该合同下方的甲方签字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2012年1月13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XX木业有限公司欠汪某建钢架厂房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128000)此据XX木业有限公司。”该欠条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股东王胜利、尹家荣、史开祥、汪XX签名,且在欠条下方注明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一年期限。后被告到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1128000元及违约金394800元,合计152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其中2012年10月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为22560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十计算利息,为372240元,以上利息合计394800元。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原告同意放弃。以上事实,有XX木业建厂房合同书、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厂房建造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汪某,双方签订的《XX木业建厂房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合同中除工程价款条款外,其他约定的相应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不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与支持。本案中,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推断,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出具欠条同意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12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签订的是无效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适用合同约定的罚金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XX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工程款112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112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李继先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光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跃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