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绪文与冯仰达、王跃权、杨杰、邳州市铁富镇朱红埠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仰达,王跃全,杨杰,王绪文,邳州市铁富镇朱红埠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仰达,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全,男,1960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绪文,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铁富镇朱红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伦亚,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仰达、王跃全、杨杰因与被上诉人王绪文、邳州市铁富镇朱红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红埠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冯仰达、王跃全、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元闪,被上诉人王绪文,被上诉人朱红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伦亚及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7日,冯仰达、王跃全、杨杰,向王绪文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绪文现金贰万伍仟元正(垫付计划生育抚养费)按月息2分利息计算借款人:冯仰达、王跃全、杨杰2007年11月27日(朱红埠村委会公章)”。借款时,王绪文曾明确表明“以村里名义借的话我不借,以私人关系借的话可以借”。后王绪文向冯仰达、王跃全、杨杰索要借款,三人以应由朱红埠村委会还款为由,同王绪文一起到村里协商。2011年下半年,原村支书高某在借条上注明:“情况属实,月息20‰计算,以超生费收据代帐高某”,但王绪文一直未收回借款,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0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查明,冯仰达、王跃全、杨杰为王绪文出具借条前,用于书写借条的纸张上已加盖了朱红埠村委会公章。原审法院认为,冯仰达、王跃全、杨杰借款时王绪文曾明确表明该笔借款系借给三人而非朱红埠村委会,王绪文与冯仰达、王跃全、杨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未超出法律规定,故王绪文要求冯仰达、王跃全、杨杰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0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借条形成前,用于书写借条的纸张上已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公章的位置也非处于借款人一栏;原村干部高某在借条上签名时已经卸任,其签名非职务行为,不能代表朱红埠村委会;王绪文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朱红埠村委会系借款人的证据,因此,王绪文与朱红埠村委会之间不能确定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朱红埠村委会偿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冯仰达、杨杰、朱红埠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遂判决:一、被告冯仰达、王跃全、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绪文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0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冯仰达、王跃全、杨杰对上述债务的偿还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冯仰达、王跃全、杨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11月27日,冯仰达、王跃全、杨杰向王绪文借款系职务行为,借款用于村委会交纳镇社会抚养费,其时冯仰达任村主任、王跃全任计划生育专职主任、杨杰任治调主任,借款后村委会又加盖了公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冯仰达、王跃全、杨杰系借款人并判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绪文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冯仰达、王跃全、杨杰三人借款时表明系村里借钱,王绪文考虑到农村实际情况,明确表示该借款如果村里不还,就由冯仰达、王跃全、杨杰还,三人同意并书写借条。写借条时上面没有公章,两年之后补盖的公章。被上诉人朱红埠村委会答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借款时王绪文明示以村委会名义借钱不借,私人名义才借,因此与之成立借款关系的是冯仰达、王跃全、杨杰三人而非朱红埠村委会。2、出具借条前,用于书写借条的纸张上已经加盖了公章,公章位置非处于借款人一栏,从借条上很明显可以看出是先盖公章后写字,因为这个字体在公章上面,所以不可能存在王绪文所述两年之后加盖公章。借条上使用的公章与朱红埠村委会当时使用的公章有明显区别,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3、涉案借款与朱红埠村委会没有关系,借款后的用途朱红埠村委会不知道,虽然借条上写的垫付计划生育抚养费,但是村委会账目上从未入账该笔款项,原村委会干部高某在借条上注明时已经卸任,其签名是非职务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冯仰达、王跃全、杨杰还是朱红埠村委会。二审期间,冯仰达、王跃全、杨杰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出庭陈述:“1998年到2010年9月份,我担任村书记,镇里每年下达两次缴纳社会抚养费任务,因为村里人员经常外出打工不好找,且镇里要求缴纳款项时间较短,所以我们经常向村里居民借款垫上,等到其他应当缴纳的人回来之后再催要,收上来之后再将钱返还给出借人,本案借款之所以没还是因为没收上来款项,加上村里也没钱,所以一直没还。借条上我的签字是卸任之后签的。该款项不是正式收入,不能入村里账目。借款是经过村里研究决定后派冯仰达、王跃全、杨杰三人去借的,本案借款是村里名义借款。借款时我并不在场,盖章的事我也不清楚。”冯仰达、王跃全、杨杰据此拟证明,本案借款系职务行为,所借款项用于交纳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高某的签字行为是对职务行为的追认。王绪文质证认为高某证言属实。朱红埠村委会质证认为,借款时高某并不在场,不能证明借款系以村里名义借的。本院认为,高某于借条形成时担任朱红埠村委会书记,结合借款时冯仰达、王跃全、杨杰其时所任职务、借条上朱红埠村委会的印章及冯仰达、王跃全、杨杰持有的交纳社会抚养费的五张结算凭证(金额25000元),本院认为高某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朱红埠村委会研究,冯仰达、王跃全、杨杰向王绪文借款25000元用于交纳镇社会抚养费。王跃全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为“王跃全”,而非原审判决书及上诉状表述的“王跃权”。王绪文与冯仰达、王跃全、杨杰二审期间一致陈述:借款发生时未有朱红埠村委会印章,该印章系在事后所加盖;借款时,王绪文曾表示借给村里可以,但是如果村里不还的话,冯仰达、王跃全、杨杰三个人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核心在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本案中,时任朱红埠村委会书记高某出庭证实涉案借款系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后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所借款项用于交纳镇社会抚养费,且借条上面盖有朱红埠村委会印章,结合借款发生时冯仰达、王跃全、杨杰所担任的村职务,无论借条形成时有无村委会印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均应认定为朱红埠村委会。朱红埠村委会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审判决未将朱红埠村委会认定为借款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冯仰达、王跃全、杨杰三人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故该三人应当与朱红埠村委会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二、邳州市铁富镇朱红埠村民委员会、冯仰达、王跃全、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绪文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0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1888元,由冯仰达、王跃全、杨杰、邳州市铁富镇朱红埠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