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树生与黄焕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生,黄焕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015号原告张树生,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黄焕强,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张树生诉被告黄焕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把新昌大兴街16幢前座首层铺位租给原告,原告并支付了20000元押金给被告,但因被告的原因无法正常交付给原告使用,故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签订按金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20000元按金,并同意于2013年10月10日前退回按金给原告,且如被告不能在限定的时间内退回按金则由当地法院解决。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都没有偿还过按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按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树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20000元押金给被告;3、按金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应于2013年10月10日前退还按金20000元给原告。被告黄焕强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张树生提供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张树生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张树生的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张树生与被告黄焕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焕强将位于新昌大兴街二巷16幢前座首层铺位转租给原告张树生使用,原告张树生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20000元押金给被告黄焕强。签订合同后,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8日签订按金欠条一份,约定被告黄焕强于2013年10月10日前退回租赁房屋的押金20000元给原告张树生。后退回押金的期限届满,原告张树生催讨被告退回押金20000元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因签订合同后,涉案房屋无法达到原告预期的使用目的,经双方协商,被告黄焕强签订了按金欠条同意退回押金20000元给原告,视为被告已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张树生请求被告黄焕强返还租赁房屋的押金2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黄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焕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房屋租赁押金20000元给原告张树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黄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雪银谭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