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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发喜与崔茂俭、杨钢锤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喜,崔茂俭,杨钢锤,葛银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陈发喜,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崔茂俭,男,1960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杨钢锤,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孟俊丽,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钢锤之妻)。委托代理人杨民修,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钢锤之父)。被告葛银明,男,1966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原告陈发喜与被告崔茂俭、杨钢锤、葛银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喜、被告杨钢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丽、杨民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茂俭、葛银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喜诉称,2011年前后,被告崔茂俭、杨钢锤、葛银明合伙承包了东明县劳动技校家属楼的主体工程,并把其中的木工支模部分以每方190元的价格分包给了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工程款为263000元,应承担原告事故款5000元,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619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拒不支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191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钢锤辩称,原告给被告崔茂俭、杨钢锤、葛银明合伙承包的劳动技校家属楼工地干木工、打混凝土,欠原告61910元工程款是事实。崔茂俭是杨钢锤的亲舅,崔茂俭与葛银明是朋友,因三被告帐没有算清,杨钢锤让原告领钱,崔茂俭、葛银明让人把帐封了,所以没有给清原告钱。欠原告的款应该把工地上的钱解封后给原告,如果付现钱,杨钢锤同意给付欠原告款数的三分之一。被告崔茂俭、葛银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前后,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东明县劳动技校家属楼工地干木工、打混凝土工程。原告按照要求将活干完,工程竣工合格后,经结算,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63000元,被告杨钢锤于2012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之后被告方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61910元未给付,被告杨钢锤予以认可,并且提供了被告杨钢锤的父亲杨民修与被告崔茂俭、葛银明对劳动技校家属楼工地的算账记录,证明三被告合伙期间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91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公司的诉讼,并且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陈述,已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茂俭、杨钢锤、葛银明合伙期间欠原告陈发喜工程款61910元,有被告杨钢锤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被告杨钢锤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起诉前,被告杨钢锤之妻偿还原告3000元,印证了三被告拖欠原告陈发喜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公司的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00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三被告在合伙过程中所欠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让三被告共同偿还6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茂俭、杨钢锤、葛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发喜工程款6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崔茂俭、杨钢锤、葛银明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审 判 员  黄秋英代理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巩慧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