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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梁志行与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行,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法定代表人冯炽洪。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婷,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法定代表人梁锦坤。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婷,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志行与上诉人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志行支付2012年11月份的工资1280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志行支付加班工资720.74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志行返还水电费2200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志行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708.05元;五、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梁志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梁志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认定梁志行每天只工作8小时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计算华烨公司、汇盈公司应向梁志行支付加班费数额有误。二、原审认定梁志行的工资已收齐有误。三、原审判决只返还部分而不是全部的水电费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驳回梁志行请求4041元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梁志行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认定事实错误。梁志行上诉请求:1.重新审核一审起诉材料,并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第六项;2.改判华烨公司、汇盈公司由梁志行支付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51907.09元;3.判令华烨公司、汇盈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而导致梁志行辞工的经济补偿金4041元;4.判令华烨公司、汇盈公司退回全部非法克扣的所谓“水电费”6600元;5.判令华烨公司、汇盈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和笔迹鉴定费。汇盈公司、华烨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汇盈公司无需向梁志行返还“水电费”2200元。对于水电费的事实,梁志行在签订《保安管理补充协议》时已明确知道同意其工资构成,需要扣除水电费200元,系梁志行生活的支出,故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综上,请求驳回梁志行的上诉请求。华烨公司、汇盈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判决第三项认定事实不清。梁志行与华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告知被派遣到汇盈公司。梁志行在签订《保安管理补充协议》时已明确知道并同意其工资构成,需要扣除200元水电费。二、原审判决的第三项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安管理补充协议》不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错误地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据此汇盈公司、华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驳回梁志行要求返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2.由梁志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烨公司、汇盈公司是否需向梁志行支付加班工资;2.华烨公司、汇盈公司是否需向梁志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华烨公司、汇盈公司是否需向梁志行返还水电费。一、关于华烨公司、汇盈公司是否需向梁志行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梁志行签名确认的《个人上下班记录》反映,梁志行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华烨公司、汇盈公司无需向梁志行支付加班工资。退一步来说,即使梁志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华烨公司、汇盈公司规定实行两班制的主张成立,这也不能表明华烨公司、汇盈公司在劳动合同的具体履行中也实行两班制,因为梁志行劳动合同的具体履行地点为变电站,而根据梁志行签名确认的《个人上下班记录》反映,梁志行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故双方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的上班时间应为8小时制。综上所述,梁志行请求华烨公司、汇盈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仲裁裁决华烨公司向梁志行支付加班工资720.74元,华烨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汇盈公司作为被派遣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华烨公司、汇盈公司是否需向梁志行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拖欠工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支付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加付赔偿金,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条款不再适用,由于2012年11月份工资问题,梁志行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劳动行政部门亦未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故梁志行主张华烨公司、汇盈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补偿金4041元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华烨公司、汇盈公司是否需向梁志行返还水电费的问题。梁志行主张华烨公司退还从2010年5月开始收取的水电费。虽然华烨公司已经告知梁志行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了扣除水电费200元的情况,但华烨公司收取的水电费应该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且应该与其实际支出基本相符。鉴于华烨公司无法提供梁志行具体使用水电费的依据,故梁志行以及其实际已为梁志行垫付相关费用的证据,主张返还水电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的权利行使期间为一年,梁志行在每月签收工资单的时候已经明知被扣除水电费的事实,撤销权逾期行使,权利消灭,故原审仅支持梁志行提起劳动仲裁前一年的返还水电费主张正确,梁志行请求华烨公司返还从入职起至离职期间水电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烨公司应向梁志行返还水电费的金额为2400元(200元/月×12月)。由于梁志行11月份的工资尚未发放,因此华烨公司在支付11月份工资时不得再扣除200元的水电费,故华烨公司应返还的水电费为2200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志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进代理审判员 ? 黄 春 英????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韩迎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