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凭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振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杰,绰号“目介”,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015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全村××号。2004年10月22日因盗窃罪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2010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凭祥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振杰因无钱购买毒品海洛因,便想去偷东西,于是窜到凭祥市新华路邮政储蓄所宿舍二楼走廊尽头的一间宿舍,观察周围无人,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撬棍把门撬开,将被害人陆天英放在凳子上的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将盗走的笔记本电脑拿到凭祥市河堤路以350元人民币卖给一名中年男子。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960元人民币。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振杰对盗窃现场、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凭祥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凭祥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西凭祥市公安局凭公强戒决字(2013)0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凭祥市公安局凭公(那)强戒决字(2010)第1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04)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凭价鉴字(2013)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陆天英的陈述、被告人张振杰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及供述等证据。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指控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振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振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张振杰因吸毒而盗窃及有前科劣迹,依法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振杰辩称,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振杰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振杰因无钱购买毒品海洛因,便想去偷东西,于是来到凭祥市新华路邮政储蓄所宿舍二楼走廊尽头的一间宿舍,观察周围无人,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撬棍把门撬开,将被害人陆天英放在凳子上的一台型号为华硕U20A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960元人民币。另,2013年7月11日下午15时张振杰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盘查,经公安机关询问,张振杰供认了本案的盗窃事实与经过。被告人张振杰于2004年10月22日因盗窃罪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2010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凭祥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7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广西凭祥市新华路园林大酒店对面公安人员查获涉嫌吸毒人员张振杰并对张振杰进行询问,张振杰即供述了本案盗窃的事实与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张振杰于1973年6月28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7月11日凭祥市公安局民警在园林大酒店对面抓获涉嫌吸毒人员张振杰,并依法对其驾驶的黄色踏板助力进行搜查,在张振杰的助力车坐垫储物箱内发现一根长约40厘米的自制撬棍,并依法将撬棍扣押的事实与经过。4.被告人张振杰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凭祥市新华路邮政银行二楼。5.被告人张振杰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系公安人员从张振杰的黄色踏板助力车上查获的撬棍。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凭祥市新华路邮政储蓄银行二楼职工宿舍212号房门锁上遗留有撬压痕迹,房内的物品有被翻动的事实。7.凭祥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被盗的型号为华硕U20A黑色笔记本电脑系凭祥市邮政局在2009年12月份购买的,属于单位资产,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8.凭祥市公安局出示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1日下午15时许,公安人员在凭祥市新华路园林大酒店对面查获涉嫌吸毒人员张振杰并对其进行排查和询问,张振杰供认了本案的事实与经过。亦证实了张振杰将该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卖出去后,经警方多方努力始终无法将该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追回。9.广西凭祥市公安局凭公强戒决字(2013)0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凭祥市公安局凭公(那)强戒决字(2010)第1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振杰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0年12月10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10.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04)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10月22日,张振杰因犯盗窃罪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1.被害人陆天英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0日中午11时50分左右,其下班回到位于凭祥市新华路邮政储蓄宿舍2楼房间时,见其宿舍的房门打开着,门缝上有撬痕,其意识到其房间被人偷了,其进到房间后发现其放在书桌前凳子上的一台黑色14寸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其钱包、行李箱、床、书桌都被人翻乱了,于是其报警的事实与经过。12.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凭价鉴字(2013)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6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振杰系吸毒人员。14.被告人张振杰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及供述,证实2013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其想去街上向朋友借钱买毒品,由于没有遇到熟人,其就想着去偷东西并准备好了撬棍,之后,其驾驶助力车来到凭祥市新华街邮政储蓄所宿舍楼下,见宿舍楼大门没有锁,其就走上二楼,在二楼走廊尽头的宿舍,其发现周围没有人,就拿出随身携带的自制撬棍把门撬开,随后其翻动了房间内的东西,并将放在凳子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然后将该笔记本电脑拿到凭祥市东盟港出售并将所得的钱财用于吸食毒品和平时的花销的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振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杰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振杰为吸毒而盗窃且有前科劣迹依法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所以,对于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张振杰有前科劣迹、因吸毒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盗的华硕U20A黑色笔记本电脑应依法继续追缴以发还被害人陆天英。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振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盗的华硕U20A黑色笔记本电脑以发还被害人陆天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 敏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人民陪审员 农志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密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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