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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55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45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胡青梅,女,1970年5月22日生。系胡某某的女儿。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育,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胡某某均系再婚。199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5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某、胡某某结婚时李某某带着自己的三个儿女与胡某某共同生活。近年来,李某某、胡某某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2月胡某某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原审法院另查明,胡某某在汝州市洗耳办西关南拐街渠南4排4号有房产一处,婚前建有三间上房,婚后于1999年又加盖了九间平房。李某某、胡某某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胡某某尽管共同生活多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胡某某2012年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共同生活,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胡某某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李某某、胡某某共同生活期间,1999年在胡某某所属的房产上加盖九间平房,但胡某某、李某某对加盖价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没有申请评估加盖房产的价值,本院对此无法分割,双方可就房产问题另案起诉。胡某某提出汝州市上河村1排1号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胡某某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为万建国所有,本院对此事实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予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李某某各负担一半。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胡某某赔偿上诉人损失2万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应对上诉人进行损害赔偿。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进行离婚判决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显属不当。三、在进行共同分割时,应依法对上诉人进行照顾。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老实人,不存在恶习,也没有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另有上河村1排1号房产也是双方共同财产应当分割。本院查明,胡某某在汝州市洗耳办西关南拐街渠南4排4号有房产一处,其在与李某某结婚前建有三间上房,是毛胚房,双方婚后进行了粉涮。该院其它房屋均是双方婚后所建。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状中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但并未请求改判不准离婚,且在上诉理由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审关于离婚的判决,故本院对此部分不再处理。二、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状中请求被上诉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在原审时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三、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请求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一是本案系被上诉人提起的离婚之诉,且在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二是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时也未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原审时亦均未请求对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评估鉴定,故上诉人请求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上诉人李某某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可另案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胡全智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议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