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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10月13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淮滨县城关乌龙大道北段路西世纪精剪理发店六楼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唐某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和一部尼康牌数码相机偷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和数码相机的价格共计2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物件清单、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积极,被盗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祥(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