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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池秀英与北京朗科迅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秀英,北京朗科迅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池秀英,女,1972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女。被告北京朗科迅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吴各庄村村委会东80米,注册号110108006122727。法定代表人张进军,职务不详。原告池秀英与被告北京朗科迅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朗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秀英诉称,我于2012年2月7日入职朗科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公主坟华懋大厦。朗科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6日,朗科公司无故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我相应的经济补偿。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朗科公司之间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朗科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0元;3、朗科公司支付我双休日加班费700元;4、朗科公司支付我2012年7月工资差额234元;5、朗科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6、朗科公司返还我2012年4月9日培训费390元;7、朗科公司为我报销2012年4月19日续卡费40元;8、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朗科公司承担。朗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池秀英主张其2012年2月7日入职朗科公司,在该公司位于城乡华懋商厦的专柜任售货员;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池秀英的工资标准为底薪1500元另加300元的保险补助,合计1800元;2012年8月6日,朗科公司单方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池秀英向本院提交了管理费收据、培训费收据、续卡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管理费收据载明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内容为“今收到朗科迅达交来管理费伍佰元整”,该收据下方加盖有“北京城乡华懋商厦有限公司第四经营部”的公章,交款人处签名为“池秀英”;培训费收据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4月5日,内容为“今收到池秀英交来培训费三百九十元整”,该收据下方加盖有“北京城乡华懋商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续卡费收据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内容为“今收到池秀英40030交来续卡费人民币四十元整”,该收据下方加盖有“北京城乡华懋商厦有限公司服务管理部”的公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下午,依职权对北京城乡华懋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商厦)第四经营部男士正装区主任魏某进行了询问。在询问中,魏运成表示自2010年开始朗科公司即在华懋商厦四层男装部经营,直至2012年10月底,朗科公司从该商场撤店;魏某同时表示认识池秀英,池秀英系朗科公司的导购员,工作时间大概有半年;但对池秀英每天具体的工作时间及离职情况,魏某表示不清楚。在询问过程中,魏某通过查询华懋商厦的存档记录,查实池秀英于2012年2月4日在该商场办理了实习卡,2012年5月27日办理了正式卡。为证实池秀英的工作情况,华懋商厦向本院提供了《厂家信息员来场面试审批登记表》(以下简称面试登记表)、《外单位人员来场登记表》(以下简称外单位登记表)等相关材料。其中,面试登记表显示池秀英的办证时期为2012年2月7日;外单位登记表显示池秀英的经营部及区域名称为“第四经营部二区”,“所在厂家全称”为“朗科迅达”。池秀英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但就该主张,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池秀英主张朗科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2年7月的工资提成,但就该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池秀英主张朗科公司应返还其培训费390元以及续卡费40元,并提交了对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上述票据金额确能与其主张相互印证,但该票据中的交款人均为池秀英,无证据显示上述费用系池秀英为朗科公司垫付;池秀英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朗科公司有报销上述费用的合同约定或制度规定。池秀英以要求确认与朗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朗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培训费、续卡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80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池秀英的全部申请请求。池秀英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朗科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朗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池秀英预付了公告费5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外单位登记表、京海劳仲字(2012)第805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池秀英与朗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一,池秀英提交的管理费收据显示,池秀英曾代朗科公司向华懋商厦缴纳过管理费,从上述缴纳行为可以证明其与朗科公司之间存在工作上的关联关系;其二,外单位登记表系由与本案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华懋商厦提供,形成时间系在产生讼争争议之前,根据该外单位登记表显示,池秀英确实在华懋商厦“第四经营部二区”工作,而其所在厂家的名称为“朗科迅达”,上述证据能够与池秀英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证实池秀英确实在朗科公司在华懋商厦的柜台提供劳动的事实;其三,华懋商厦的男士正装区主任魏某系与本案双方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证言亦能够与外单位登记表和池秀英自述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池秀英为朗科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池秀英与朗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朗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池秀英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在公告规定的日期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及答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池秀英的主张,认定池秀英于2012年2月7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离职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本院依法确认池秀英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与朗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朗科公司未与池秀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朗科公司应支付池秀英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20.7元。池秀英主张2012年8月6日,朗科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朗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放弃了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池秀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具体情况的权利,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池秀英要求朗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朗科公司应向池秀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元。池秀英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主张朗科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2年7月的工资提成,主张朗科公司应返还其培训费390元以及续卡费40元,但就上述主张,其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朗科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支付其2012年7月工资差额,返还2012年4月9日培训费,报销2012年4月19日续卡费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朗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告规定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朗科迅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池秀英之间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期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朗科迅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池秀英支付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九千零二十元七角;三、北京朗科迅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池秀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千八百元;四、驳回池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朗科迅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北京朗科迅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婉莹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