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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令俊与苏远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俊,苏远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张令俊,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厚军、刘廷,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远志,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平,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令俊与被告苏远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令俊的委托代理人杨厚军、刘廷,被告苏远志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令俊诉称,2013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苏远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DYYY**号两轮摩托车,沿滕州市姜屯镇营里村至104国道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河办事处东倪村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令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令俊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滕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远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令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DYYY**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86987.1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远志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对张令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应按50元每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苏远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DYYY**号两轮摩托车,沿滕州市姜屯镇营里村至104国道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河办事处东倪村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令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令俊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滕公交认字(2013)第03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远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令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鲁DYYY**号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令俊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4605.7元,其中被告苏远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张令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张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张本均系滕州市城镇居民。经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委托,2013年7月2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张令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令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10周;3、张令俊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7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每日收入70.56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市内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苏远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远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苏远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造成原告人身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令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4605.7元(凭原告提交有效票据认定)。2、误工费6844.32元(原告张令俊自2013年4月13日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前一天,共97天,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70.56元计算)。3、护理费4798.08元(原告张令俊住院治疗12天,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院后所需护理时间6-10周,本院取其中间值为8周,原告共计所需护理天数为68天,其由其子张某一人护理,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70.56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张令俊系滕州市城镇居民,1960年6月14日出生,未满60周岁,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张令俊共住院治疗12天,按15元每天计算);6、邮寄费35元(凭票);7、鉴定费2000元(凭票);8、精神损失费1000元(酌定);9、后续治疗费6000元(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取其中间值)。因鲁DFS2**号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苏远志全部赔偿,其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总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远志赔偿原告张令俊医疗费14605.7元、误工费6844.32元、护理费4798.0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邮寄费3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86973.1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839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令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苏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审 判 员  闫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秀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