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邹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常州振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邱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州振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邱潇;常州振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邱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邹商初字第48号 原告常州振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潇,男,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 原告常州振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汽修公司)诉被告邱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超独任审理。后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转成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超、代理审判员葛建芬、人民陪审员花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宇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潇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宇汽修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驾驶苏E×××××号轿车在沿江高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我公司为被告进行施救拖车,支出施救费32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将车辆交由我公司修理。2013年1月1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出具苏E×××××号轿车定损报告,核定车损为41600元。定损后,我公司依约将车辆修理完好,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修理费,被告遂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密码由我公司设定),并将该卡交由我公司,承诺待保险公司理赔打款后,由我公司直接从卡中领取。但索赔保险款过程中,被告却电话告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至其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2月5日将车辆理赔款打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导致我公司所花费的修理费用至今未能收回。我公司多方联系被告,被告的电话早已停机。无奈之下,我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车辆修理费41600元、施救费320元,共计4192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 被告邱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驾驶苏E×××××号轿车在常合高速公路常宁方向135KM处因路面结冰,车辆侧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经常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认定,本次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其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代理事项有事故处理、车辆维修、车辆定损等。2013年1月12日,苏E×××××号轿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该车核定损失为416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3704,并将该卡交由原告处。同日,被告协同原告公司员工黄梦洁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索赔资料。 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传真了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该信息浏览显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汇款41920元(包括施救费320元)至被告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又查明,原告因无支付施救费的依据,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修理款41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定损报告、银行卡、保户索赔回执单,本院调取的赔付支付信息浏览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车辆修理合同,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定损报告来综合分析,应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车辆修理关系,且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的费用为41600元。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赔付支付信息浏览来看,被告已获得保险理赔款41920元。因被告邱潇未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邱潇未能支付该款而导致本诉讼,被告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被告邱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41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邱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邱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戴 超 代理审判员 葛建芬 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智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