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一终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宝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齐建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张宝侠,齐建祥,邢志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建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志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宝侠、齐建祥、邢志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00时40分,邢志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其雇主齐建祥所有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三河市内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公里4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行走的张宝侠相撞,造成张宝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志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侠无责任。邢志富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张宝侠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24日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胸;3、左肺挫伤;4、左侧肩胛骨骨折;5、左肩胛上角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增加营养、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5月16日张宝侠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处为十级伤残,一处为九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5%。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张宝侠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1751.38元(其中齐建祥:为张宝侠支付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3、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双方协商确定。4、护理费6066.67元。张宝侠住院期间由其子耿洪光护理,耿洪光在三河市宝恒印刷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故护理费为6066.67元(3500元/月÷30天/月×52天)。5、误工费12350元,张宝侠在三河市大本营餐饮娱乐城工作,月平均工资1900元。张宝侠自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95天,故误工费为12350元(1900元/月÷30天/月×195天)。6、残疾赔偿金40405元。张宝��现年59周岁,系农村居民。张宝侠主张以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张宝侠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赔偿指数25%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0405元(8081元/年×20年×25%)。7、伤残鉴定费2250元。8、交通费50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一审法院根据张宝侠的伤情酌定。张宝侠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94463.05元。一审法院认为,邢志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雇主齐建祥所有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宝侠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作为雇主齐建祥应对张宝侠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邢志富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邢志富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张宝侠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齐建祥赔偿。张��侠的各项合理损失以一审法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宝侠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4463.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071.67元,余款15391.38元由齐建祥赔偿,因齐建祥已为张宝侠支付医疗费2000元,故齐建祥应再赔偿张宝侠13391.38元。二、邢志富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0元,由齐建祥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不服一���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少承担张宝侠误工费5103.8元,护理费4134.35元,合计9238.1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张宝侠身份证姓名为张宝侠,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姓名为张宝霞。护理人身份证姓名耿洪光,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姓名为耿宏光。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农林牧渔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张宝侠辩称:因为给个人打工,用工单位写的名字,我们作为农民也不懂,也不知道对不对,一审时就已经出具了证明,证明我的工资表和身份证同一个人,耿宏光也是同样的情况。被上诉人齐建祥、邢志富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宝侠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减少证明、工资表姓名为张宝霞。护理人身份证姓名耿洪光,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姓名为耿宏光,并且由用人单位出具了张宝霞与张宝侠为一人、耿宏光与耿洪光为同一人的两份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张宝霞与张宝侠、耿宏光与耿洪光不是同一人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农林牧渔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