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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凌民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杨绪甫与被告丁肇国、庄学如、丁振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甫,丁肇国,庄学如,丁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凌民初字第0457号原告杨绪甫,男,1963年9月10日生。被告丁肇国,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庄学如,女,汉族。被告丁振峰,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杨绪甫与被告丁肇国、庄学如、丁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肇国、庄学如、丁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绪甫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丁肇国、庄学如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丁振峰担保,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保证书一份,承诺用家庭共有财产(房屋、车辆、家具、电器)抵押,并将土地证、房产证交给原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清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1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丁肇国、庄学如、丁振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丁肇国、庄学如向原告杨绪甫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绪甫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月息3%”,没有明确约定使用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丁振峰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同日,被告丁肇国、庄学如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约定违约金500元/天,以家庭共有财产作借款抵押。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借款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肇国、庄学如向原告杨绪甫借款,但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丁肇国、庄学如出具保证书以房产、车辆等作借款抵押,但房产抵押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车辆等动产信息不明,无法确定抵押财产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具体状况,故对二被告承诺的物的抵押,不予确认。被告丁振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限额,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丁肇国、庄学如、丁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肇国、庄学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绪甫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丁振峰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丁肇国、庄学如、丁振峰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