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N×××××号桑塔纳轿车,沿县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光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2.7mg/100m1,刘某为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证人肖1X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冉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