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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与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张锦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轩,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露平,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是原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刘文添,董事长。委托代理: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黄忠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轩、阮露平,被告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谢锡祥、黄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专门从事饲料生产经营的企业。2013年4月1日至17日,被告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先后向我公司共购买了5218包猪场专用饲料,其中大猪料4227包,单价122元,大猪料612包,单价120元;小猪料374包,单价133元;浮水鱼料5包,单价103元,总货款合计639391元。购销程序为先由被告向我公司发出饲料订货单,写明需要购买饲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待我公司确认后,到我公司提货。双方约定,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将货款清付给我公司,逾期不付货款,按累计货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被告购取上述饲料后,至今尚未支付货款给我公司,经多次催付无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639391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违约金78645元给原告(再后的违约金计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39391元欠缺事实依据,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969011.57元。原告在2013年4月1日至17日虽然供应了639391元饲料给被告,但是,原告所供应的饲料质量不合格,饲料中呕吐毒素含量超标(小猪料为1.06PPM,大猪料为1.64PPM)。被告在使用原告供应的饲料后,发现生猪生长速度缓慢,较正常相比晚出栏将近30天,生猪表现为采食量较低,生长速度平均低于正常标准0.5斤/天/头,个别生猪出现呕吐现象,生猪吃料不长肉,死亡率高,严重影响了被告生猪出栏及入栏计划,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达3969011.57元。被告发现原告质量存在问题后,及时通知原告,并随机抽取了原告供应的小猪料及大猪料饲料样品送到正大康地(蛇口)有限公司化验室,检验该批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检验,饲料中呕吐毒素含量超标(小猪料为1.06PPM,大猪料为1.64PPM)。按照国家粮食卫生标准GB2715-2005中规定,脱氧学腐镰刀菌(呕吐毒素)含量小于1000UG/KG(1.0PPM),欧盟及中国饲料均要求呕吐毒素含量小于1.0PPM。原因是呕吐毒素只需十亿分之一的量就能引起免疫抑制。猪对饲料中的呕吐毒素非常敏感,1-2PPM可降低采食量,3-4PPM可引起低采食量和呕吐,5-6PPM可异致拒绝进食。由此可见,被告供应的饲料的呕吐毒素含量超标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11条、112条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全部的经济损失3969011.57元。以被告的损失3969011.57元减除原告供应的饲料款639391元,原告尚应赔偿被告3329620.57元。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违约金78645元欠缺事实依据。一方面,被告并没有违约,本案的起因是因为原告供应的饲料质量不及格,造成了被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供应的饲料货款尚不足与以弥补被告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具体约定付款的期限,更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在诉状中称:“双方约定,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将货款清付给我公司,逾期不付货款,按累计货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不符合事实,纯属无中生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至17日,被告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购买大小猪料、鱼料多批,总货款合计639391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自行将小猪料、大猪料样品送往正大康地(蛇口)有限公司,委托该司对猪料呕吐毒素含量是否超标进行鉴定。据2013年4月26日正大康地(蛇口)有限公司样品化验报告ANALYSIS成分分析栏显示:小猪料、大猪料呕吐毒素含量分别为1.06ppm、1.64ppm;备注栏载有:呕吐毒素超标(国标要求小于1.0ppm)。但该化验报告未显示样品生产单位、样品特征及状态,化验人员姓名及资格和化验单位的检验资质情况,也未加盖化验单位的印章。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协商并确定,由被告将双方共同封存的1.25㎏猪饲料送往广东省质量监督饲料检验站检验。2013年5月28日,广东省质量监督饲料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1、粗蛋白质(﹪)14.37;2、黄曲霉毒素B1(UG/㎏)3.7;3、赖氨酸(﹪)0.93。该报告未见呕吐毒素超标的内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原告供应饲料的呕吐毒素含量超标为由拒绝付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在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关于重新送检“51”大猪饲料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因广东省质量监督饲料检验站没有检测技术检测出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呕吐毒素)和玉米赤霉烯酮,现我公司拟定于本月30日将贵公司生产的“51”大猪饲料重新送经国家认证有检测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呕吐毒素)和玉米赤霉烯酮资格的深圳市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请贵公司受到本函后,于本月30日前与我公司办理相关送检事宜。原告没有接收该特快专递。2013年8月19日,被告以原告供应饲料的呕吐毒素含量超标为由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的饲料质量进行鉴定。原告表示涉案饲料质量问题已作了鉴定,质量合格;被告的鉴定申请已过举证期限;被告的鉴定申请不符合鉴定程序,且鉴定材料已过保质期为由不同意再鉴定。在庭审时,被告称双方曾就呕吐毒素的事项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饲料检验站鉴定,但由于该站设备和技术的原因无法对该项进行鉴定,申请本院到广东省质量监督饲料检验站核实委托鉴定申请书的申请事项,后被告放弃申请。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所供应的饲料不合格,导致生猪生长速度缓慢等情况,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969011.57元,但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4月份向其公司购买饲料多批,共计货款639391元,被告在答辩状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供应饲料质量不合格,饲料中呕吐毒素含量超标,并提供了正大康地(蛇口)有限公司样品化验报告以及广东省质量监督饲料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由于正大康地(蛇口)有限公司样品化验报告没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且没有证据显示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对该化验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广东省质量监督饲料检验站设备和技术的原因无法对饲料中呕吐毒素含量超标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申请本院核实双方的申请事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饲料不合格,饲料中呕吐毒素含量超标,没有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9391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购销饲料的过程中,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违约金78645元给原告(再后的违约金计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没有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39391元给原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0元,原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负担786元、被告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0194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由被告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理审判员 伍岳媚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嘉怡速录员 孙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