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商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镇江飞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新潮流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飞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新潮流帽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448号原告镇江飞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荣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小景,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新潮流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糜虎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飞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市新潮流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小景,被告法定代表人糜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飞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从2010年下半年起,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布匹买卖业务,业务持续到2012年上半年,期间原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2年7月,原告开具了第三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三张发票总计金额为178368.9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8368.98元。被告镇江市新潮流帽业有限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业务关系,虽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不是真实的交易记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被告工作人员签发的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购布匹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发生了业务往来后,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的事实;3、出庭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4、2011年4月到2012年10月陈立新的工资表,证明陈立新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公司业务往来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订单并不是向原告订制,因为在2010年甚至之前的时间里一直和陈立新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存在,陈立新一直以顺立达公司和荣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三张发票被告已经进行抵扣,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原件,被告无法证明这三张发票到底是怎么作帐的,因为记账凭证每个月都要装订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为:1、涉案三张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的认证记录;2、本院(2013)润商初字第275号案件的卷宗材料;3、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4、调查陈立新的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原告认为证据1,印证了原告的观点,被告已经向将涉案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认证。对于证据2,说明张玉兰作为被告公司的经理在上次诉讼时,在谈话笔录中明确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以及由于双方业务时间长,相互信任,平时业务中原告出货单没有被告签字的事实。对于证据3,确认张玉兰是该公司的股东及经理身份,其有权代表公司收取诉讼案件材料并在前一次开庭中陈述事实并签名。对于证据4、确认陈立新作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发生业务,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已经认可三张发票进行了抵扣,但是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关系,因为发票是陈立新拿来的,当时被告没有注意发票的开具人是谁。对于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张玉兰在笔录中所作出的陈述认为原告和顺立达公司、荣焰公司是一回事,订单上的陈厂长就是陈立新本人,其在笔录中说到有业务往来,事实上是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是同一家公司存在着异议,对于其所表述的案件有关情况,并不能代表被告的陈述,虽然其是被告的股东、经理,最终的陈述应当以被告的授权为准,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为准;对于证据4,证明了陈立新是曾经代表顺立达公司、荣焰公司和被告发生过业务往来。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纺织品等商品销售的企业法人,成立于2010年10月12日。2010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20日,被告签发13张备料单、2011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7日,被告签发9张备料单、2012年2月至同年3月1日,被告签发备料单3张,要求陈立新(陈厂长)提供各类品种和颜色的布料。2011年11月29日及12月29日,原告开具了编号No20273414、No20289576,金额分别为47456.48元、74898.7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给被告,被告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2012年7月18日,原告开具了编号No15231286,金额为56013.8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张玉兰签收,被告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另查明:被告是从事帽子、服装加工销售的企业法人,股东是张玉兰和糜虎成,其中张玉兰在被告单位担任经理职务。2013年5月3日,张玉兰向本院陈述:被告与原告公司的陈立新做的业务,互相都很信任,平时发生业务时对方的出库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在审理过程中,证人汤某向本院陈述:其为原告送布匹到位于镇江市官塘桥碳素厂内的被告处,收货人一般情况是张云,偶尔是张玉兰,没有签回单,其与陈立新联系,运费由陈立新结算。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陈立新进行调查,陈立新陈述:自原告成立后,其就是原告的业务员,每月在原告处领取报酬,被告将要货单邮寄给他,由其委托汤某送货到镇江,因与被告熟悉,未要被告签回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2011年4月到2012年10月陈立新签字的工资表。证人汤某向本院递交了其记录收取运费的记录本。本院认为:原告开具总金额为178368.98元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承认收到该发票并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际与原告发生了布匹的买卖行为并应按照发票记载的金额付款?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被告签发的2010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20日的13张备料单、2011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7日的9张备料单、2012年2月至同年3月1日的备料单3张,被告认为该单据是其向其他单位要货的,故被告应向本院递交其与其他单位发生业务的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成立,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0年9月到2012年3月,连续向原告发出二十余张要货单,如原告从不供货,被告却仍继续向原告要货,有违常理。二、出庭证人向本院陈述的证言与被告的庭审陈述均指向,向被告供货的经手人员是陈立新(陈厂长),同时证人向本院提供了其记录运费的记录本,从客观上可以反映出被告实际收到了陈立新销售的布匹。三、被告的股东、经理张玉兰在本院向其调查时的陈述,反映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布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张玉兰在本院所做的陈述客观真实。四、陈立新向本院陈述,其是原告的业务员并在原告处领取报酬,原告亦提交了陈立新领取报酬的工资表,故本院认为陈立新的行为可以代表原告,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五、原告在公司设立以前与被告发生义务往来,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由设立后的企业法人承受,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印证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新潮流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飞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836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赵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昕法律文书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