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刘致朋、韩艳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刘致朋,韩艳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26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凡,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刘致朋。被告韩艳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致朋、韩艳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致朋、韩艳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我原告与被告刘致朋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刘致朋从我原告方承租成工装载机一台,被告韩艳明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刘致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36998.2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致朋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上租赁车辆;三、被告刘致朋向原告支付直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3年8月27日,为人民币36998.2元)及日千分之五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四、被告刘致朋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各种损失;五、被告韩艳明对被告刘致朋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致朋、韩艳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刘致朋(乙方)、担保方韩艳明(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迁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处购买成工装载机一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246977.88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1500元,履约保证金69000元,留购款1000元,由乙方按租金明细表分24个月付清(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租金,即首期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月租金7786.04元,其余22期依次每月第十日支付月租金7399.64元,最后一期租金76399.76元;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乙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租赁期间内,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如乙方违约,甲方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如乙方违约,甲方可要求以应支付租金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五为标准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追索为保全乙方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要求乙方赔偿相应的各种损失。丙方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致朋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9000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1000元。但被告刘致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仅向原告交纳了租金22585.32元,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拖欠租金3699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交款明细表及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致朋未按合同规定按期、足额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依合同法的规定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刘致朋支付到期租金并赔付损失。被告刘致朋向原告预先交纳的留购款在合同解除时可用于冲抵被告刘致朋所拖欠的租金。该租赁车辆被收回时,被告刘致朋如果认为收回车辆的价值超过被告刘致朋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刘致朋应在车辆收回后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部分返还,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致朋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9000元具有违约金性质。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因此本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为30000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剩余39000元,用于冲抵拖欠租金。原告诉请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属于重复要求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刘致朋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8月30日(起诉之日)的拖欠租金36998.2元,因履约保证金在扣除违约金后剩余款与留购款总和为69000-30000+1000=40000元,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该项诉请可自该款项40000元中支付。支付后的剩余款3001.8元,可用于冲抵被告拖欠的自2013年8月30日之后的融资租金。被告韩艳明应被告刘致朋的请求就被告刘致朋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韩艳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致朋之间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致朋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成工装载机一台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该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刘致朋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至2013年8月30日的到期租金36998.2元(该款从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中支付)。四、被告刘致朋返还车辆时赔偿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迟延返还车辆造成的租金损失(该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收回车辆之日止。但实际收回车辆之日超出租赁期满2014年12月10日的,超出部分的期间不在计算损失)。五、被告刘致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30000元(该项自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六、被告韩艳明对上述第二、四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保全费1754元,由被告刘致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0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鹏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