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和民二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与邵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邵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609号原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先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木鸟,该公司职员。被告:邵和全,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劳务公司)与被告邵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木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和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劳务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邵和全因承接的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的燕达医院装修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以上述工程未付的工程款作为借款担保。2012年底,被告在未经原告签章许可下,私自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将工程尾款领取。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邵和全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二建劳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和全在2010年3月24日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邵和全对原告二建劳务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邵和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二建劳务公司的举证,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邵和全因承接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的燕达医院装修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以上述工程未付的工程款作为借款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5‰,并在安徽省和县二建(劳务)公司现金借领单上签名。2012年底,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将工程尾款领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应清偿。被告邵和全向原告二建劳务公司借款并在安徽省和县二建(劳务)公司现金借领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其债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和全清偿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至还款之日,月利率为15‰,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80万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月利率为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0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邵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礼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杨 清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