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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与卢福只、赵金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卢福只;赵金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28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华祥路中段。负责人刘俊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革,男,1968年9月22日生。被告卢福只,男,1962年1月18日生。被告赵金义,男,1942年4月6日生。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诉被告卢福只、赵金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福只于2008年7月31日在我社贷款2万元,由被告赵金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09年7月30日到期,用于购线材。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卢福只、赵金义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此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其又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具体送达地址,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当事人条件,故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