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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诉张铁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张铁刚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066号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42号楼院。法定代表人王慎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燕虹,女,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张铁刚,男,1958年7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铁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佟燕虹,被告张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就涉诉房屋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5344.80元,及拖欠费用的滞纳金353.2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张铁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无能力给付供暖费。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系被告承租,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金额共计5344.80元。上述事实,有供暖费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暖单位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当支付供暖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铁刚给付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二O一一年十一月至二O一三年三月的供暖费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铁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铁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高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