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土左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华瑞龙与吴乃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瑞龙,吴乃波,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张荣,张亮,内蒙古呼运集团包头市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土左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华瑞龙,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乃波,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泰安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负责人于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风,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负责人赵玉强,公司经理。被告张荣,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包头市。被告张亮,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包头市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温新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茹荣,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负责人吕爱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瑞龙诉被告吴乃波、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张荣、张亮、内蒙古呼运集团包头市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风、张荣、张亮、内蒙古呼运集团包头市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茹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乃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瑞龙诉称,2012年5月31日12时,第一被告驾驶鲁J942**号胜达牌小型越野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15km+800m处时,车辆失控旋转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和李忠驾驶的蒙B34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蒙B342**号客车冲破道路左侧护栏侧翻下路基下,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33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管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高察认字(2012)第029号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吴乃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相关乘车人无责任。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第四、五被告车辆属于第六被告所有,第六被告车辆在第七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医嘱还需继续治疗。经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再加上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5%,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1978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83672.8元,后续治疗费15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984.7元,医疗费800元,共计139475.5元。原告华瑞龙向法庭提供七组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事故负全责。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第二组住院预交金收据,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住院病历、诊断书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及住院治疗情况。对此被告中铁十局无异议,其他被告有异议,本庭予以综合认证;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再加上十级附加指数5%,后续治疗费15600元。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庭予以综合认证;第五组原告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月工资4800元。被告认为应提供完税证明,本庭对此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第六组伤残程度鉴定费22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本庭予以综合认证;第七组交通费凭证,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984.7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庭对此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辩称,吴乃波是中铁十局职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请求由法庭综合认证。本公司与祥鹿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是按4:6比例承担此次事故赔偿的,本院(2012)土左民初字第865、866号判决书(已生效),也对此比例进行认定,故我公司只承担60%的赔偿。我公司前期给祥鹿公司垫付的98.8万元应从中扣除。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提供了(2012)土左民初字第865、866号判决书,证明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协议对中铁十局和祥鹿公司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四、五、六、七被告认为该协议是中铁十局和祥鹿公司达成的协议,对四被告无约束力。本庭对此综合认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本案应由侵权人理赔,我公司的理赔内容不应由本案一并审理,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供了保险单(抄件),证明祥鹿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40万元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给祥鹿公司垫付80万元。对此祥鹿公司予以认可,其他被告均认可,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张荣、张亮辩称,张荣、张亮两人合伙购买的蒙B342**号汽车,汽车挂靠在祥鹿公司,挂靠费1万元,由祥鹿公司统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每个座位险是40万元。我们不同意按4:6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荣、张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包头市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张荣、张亮两人合伙购买蒙B342**号汽车在我公司挂靠,挂靠费1万元,由本公司投保,每个座位险是40万元,包头保险公司已给祥鹿公司垫付80万元。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包头市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2时,第一被告吴乃波驾驶鲁J942**号胜达牌小型越野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15km+800m处时,车辆失控旋转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和李忠驾驶的蒙B34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蒙B342**号客车冲破道路左侧护栏侧翻下路基下,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33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管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乃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华瑞龙及相关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医嘱还需继续治疗。经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再加上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5%。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48天)。2、营养费1920元(40元×48天)。3、交通费984.7元。4、陪护费11904元(124元/天×48天×2人)。5、误工费7038元(28544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83672.8元(20408元×20年×20.5%)。7、后续治疗费156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5%=6150元,原告仅诉请6000元)。9、伤残鉴定费2200元。10、医疗费800元。共计132039.5元。又查明,被告吴乃波驾驶的鲁J942**号胜达牌小型越野车系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所有,李忠驾驶的蒙B34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系内蒙古呼运包头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二司机均为公司的职务行为。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公司与祥鹿公司就事故赔偿问题于2012年7月12日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均同意按照60%和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李忠驾驶的蒙B34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荣、张亮合伙购买,该车挂靠于祥鹿公司。祥鹿公司收取了挂靠费1万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座位险40万元/个,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乃波驾驶的鲁J942**号胜达牌小型越野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因此事故已给付祥鹿公司80万元,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因此事故前期给祥鹿公司垫付了98.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乃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忠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乃波系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职务行为,李忠系内蒙古呼运集团包头市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务行为,故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公司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只能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可就本事故向该保险公司直接请求理赔,该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瑞龙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9839.5元的70%即76887.6元,共计968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瑞龙109839.5元的30%即329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华瑞龙鉴定费2200元的60%即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四、被告张荣、张亮赔偿原告华瑞龙鉴定费2200元的40%即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包头市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负担927元,被告张荣、张亮、内蒙古呼运集团包头市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俊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永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