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杨某,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贺余良,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国金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余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名袁小某,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子女不尽义务,所得的收入都供个人挥霍,原告多次给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但被告一直没有改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袁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情况;2、被告袁某出具的保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2月28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时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承认自己做得过分,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来往,对妻子不负责任;被告保证不再在外借钱,每个月给家里寄生活费,如果半年不改正,只要原告起诉,被告就同意离婚等情况;3、被告袁某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调解和好后还向原告借钱用的情况;4、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余良对原告的母亲向其英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娘家生活,被告为人懒惰,不肯做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小孩都是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2013年2月被告写保证书后,被告依旧没有改正,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同年下半年,原、被告女儿生病到长沙治疗,被告不出分文医疗费,也不回家看望照顾女儿等情况;5、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余良分别对黄碧成、杨宏兴、杨宏连所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双方因被告不负责任、不关心家庭和子女而导致感情不好;原、被告女儿身体不好,经常生病,被告从来不管;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认错请求原谅,但之后并未改正等情况;6、证人胡惠霞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到深圳打工,原、被告分居;证人多次听原告讲和丈夫感情不好,被告不尽责任;原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被告从未来看过原告等情况;7、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诊疗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女儿袁小某因患支气管炎于2013年8月到长沙湘雅二医院治疗的情况;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袁小某的基本情况。被告袁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7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小孩基本情况的材料,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3号证据,系被告袁某所写的保证书和借条,4、5号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余良分别对向其英(原告的母亲)、黄碧成、杨宏兴、杨宏连所作的调查笔录,6号证据系证人胡惠霞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7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名袁小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2月28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袁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被告未履行保证书上的承诺,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袁小某一直随原告学习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学习生活,故小孩袁小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但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和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小孩袁小某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国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