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众斗殴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被告人马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因琐事与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吴台村村民胡某产生矛盾。2011年9月22日下午,胡某为报复徐某,纠集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相约斗殴,张某甲又纠集被告人马某以及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等人,张某丙又纠集庄某、冯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当日晚被告人马某、张某乙等人跟随胡某、张某甲等人乘车到达紫庄街徐某姐姐吴某家,经胡某指认,被告人马某、张某乙等人进入徐某姐姐吴某家持钢管、砍刀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皮多处裂伤,左手、右前臂皮肤裂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伤者徐某伤后现遗留头部疤痕长度累计超过8厘米,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6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丙、庄某、冯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董某等人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与多人结伙,持械进行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被告人马某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在他人伙同下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的,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