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青岛拓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拓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青岛拓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曹智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英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姜炳新,董事长。原告青岛拓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承建原告位于艾山工业园内的厂房,与原告签订了有关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偷工减料违反建筑规范程序私自篡改设计图纸、在本工程多处关键部位不按图施工导致厂房主体、基础等工程��今未完工。原告一直在敦促被告采取措施,把厂房工程未完成项目和不按图施工项目进行整改和施工完毕,被告至今无任何行动,导致厂房实际上处于尚未完工状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即将本工程未完成项目按双方确认的图纸施工完毕,并将未按图施工的项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以使厂房工程符合按图施工的要求,本案工程未完工项目和未按图施工项目涉及工程价款1109615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拓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审 判 员 刘凌云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冷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