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扬州高洁牙刷厂诉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高洁牙刷厂,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扬州高洁牙刷厂。投资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玉花,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原告扬州高洁牙刷厂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钟楼区五星易百万事达百货商行(以下简称万事达商行)业主。原告多次向万事达商行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97.1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897.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原告多次向万事达商行供货,主要供应面膜、牙刷、湿巾等,每次供货都由原告出具销售单,载明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由万事达商行工作人员颜春花、钟玉英、潘文英等在销售单上收货人处签字,且在销售单上加盖万事达商行的收货专用章。原告累计向万事达商行供货18725.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金额为2828.31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5897.1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销售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针对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上载明的增加较大金额的问题,原告解释称送货单上用复写纸形成的手写体是被告员工写的,直接用圆珠笔写的金额是原告送货人员写的,因为送货数量较多且都是小型货物,双方在实际核对时经常会出现与打印好的信息略有差别的情况,较多的情况是实际收货数量少于打印信息载明的数量,但是也有实际数量多于打印好的数量的,所以都会在送货单上手写注明,并在金额里予以加减。送货单上出现大量增加货物的情况是因为原告信息已经打印好了,但是被告临时提出增加某些货物,原告就会一并送去并在送货单下方双方再注明增加的货物名称数量等,金额里当然也要加上。审理中,本院电话咨询万事达商行原会计夏玲华,夏玲华称万事达商行的员工有徐枫、须志琴、许叶华、姚燕,徐燕、薛亚娟、李荣华、李琴芳、许兆晔、周涛霞、张建忠、钟玉英、东珍珍、潘文英、凌静娟、王影侠、吴艳梅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送货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之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5897.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