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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四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玲诉被告刘世峰、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玲,刘世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862号原告刘爱玲委托代理人杨华,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爱玲诉被告刘世峰、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刘世峰、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玲诉称,2013年3月18日17时30分,被告刘世峰驾驶牌照号为津M71**号轿车沿河西区围堤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沽南路交口时,遇原告骑行自行车沿围堤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刘世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右前侧与原告左腿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世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曾就前期损失向贵院提起诉讼,现原告经过二次手术,并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99.77元、交通费138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爱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1套、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伤情;2、住院费收据1张、住院明细4张、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医疗费情况;3、护理费发票1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张,证明护理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43张,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刘世峰辩称,对原告腹部检查有异议,原告为脚部伤情,不属于检查范围,不应该产生腹部检查的费用。被告刘世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世峰对原告刘爱玲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3年11月3日和10月20日的挂号条是中医外科,没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不知道治疗的是什么伤情。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刘爱玲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只认可护理费票据上的费用和时间,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应当补充提供劳动合同,以实际扣发工资为准,由法院酌定;证据4,交通费认可100元;对证据5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刘爱玲提供的证据1、2、5、证据3中的护理费发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本院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17时30分,被告刘世峰驾驶牌照号为津M71**号轿车沿河西区围堤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沽南路交口时,遇原告刘爱玲骑行自行车沿围堤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刘世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右前侧与原告左腿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世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多发骨折脱位,伴足背动脉损伤。原告曾就前期发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玲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玲护理费5569.53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刘世峰进行赔偿。在上次诉讼后,原告继续治疗,并于2014年4月14日至18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行二次手术,支付住院费9406.32元,门诊治疗费693.45元。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4月17日、18日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130元。原告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8月5日该所做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爱玲右足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另查,被告刘世峰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71**号小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津M71**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3380.47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刘世峰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身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刘世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对(2013)西民四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无异议,故被告刘世峰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由于事故车辆津M71**号小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世峰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刘爱玲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刘世峰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刘世峰主张原告进行胸部检查产生的费用及中医外科的挂号条,由于系原告进行手术前所必要的检查,且原告对此已做出合理的解释,被告刘世峰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爱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主张住院4天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刘世峰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刘爱玲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主张200元没有超过有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刘世峰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期间4月17、18日两天的护理费发票,另两天住院也按照每天65元主张,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按照每月2300元主张一个月的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两项相加为65×4+2300=256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伤者就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63周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应以2013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为标准,即32658×17×10%=55518.6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世峰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玲护理费256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玲交通费1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玲残疾赔偿金55518.6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玲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世峰赔偿原告刘爱玲医疗费10099.77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世峰赔偿原告刘爱玲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世峰赔偿原告刘爱玲营养费200元;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世峰赔偿原告刘爱玲鉴定费980元;九、驳回原告刘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刘世峰承担2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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