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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翠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俞晓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张翠萍,俞晓群,东阳市扬名建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负责人周峻蔚。委托代理人叶爽。委托代理人戴轻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萍。委托代理人徐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晓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扬名建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扬名。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东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翠萍、俞晓群、东阳市扬名建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名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翠萍起诉称,2012年6月17日,俞晓群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永武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武义县永武线6KM+900M地段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张翠萍发生碰撞,造成张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俞晓群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俞晓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扬名建筑公司作为车主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东阳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俞晓群先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误工费37390.7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5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2040元、住宿费8706元、医药费154397.58元,合计548896.78元,扣除已付的127516.35元尚欠421380.43元;扬名建筑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人寿保险东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俞晓群、扬名建筑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人寿保险东阳公司答辩称,商业险部分与扬名建筑公司约定按仲裁解决。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应分别为240天、120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住宿费不合理;医药费原告只提供20000多元发票,且要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判认定,2012年6月17日,俞晓群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永武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武义县永武线6KM+900M地段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张翠萍发生碰撞,造成张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翠萍无责任,俞晓群负全部责任。张翠萍的伤势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软组织挫伤等,共计住院治疗105天。在本案审理期间,张翠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张翠萍因2012年6月17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单瘫(左下肢肌力Ⅳ级)、左侧轻度面瘫、颅骨缺损10*12c㎡(已修补)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6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扬名建筑公司,该车向人寿保险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人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明确,其责任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以下简称“交强险”)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俞晓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萍无责任。俞晓群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向人寿保险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寿保险东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人寿保险东阳公司抗辩称商业险部分按照仲裁处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持有正式医药费发票26929.23元,其余医药费由俞晓群垫付并持有相关发票,人寿保险东阳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且不同意俞晓群垫付部分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经承办人多次电话联系俞晓群要求其提供相应票据,其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凭据,已垫付金额无法核对,其也未一并主张,人寿保险东阳公司也不同意一并处理,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俞晓群可另行向人寿保险东阳公司主张。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费用不合理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经原审法院委托有权鉴定机构鉴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东阳公司辩称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护理费每日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支持按每日65.25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提供的相关凭据,原审法院支持2100元。住宿费8706元,其中840元为餐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其提供的票据,住宿费原审法院支持6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审法院酌定132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0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误工费37390.7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5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2040元、住宿费6746元、医药费26929.23元,合计419468.4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12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为299468.43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俞晓群、扬名建筑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萍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萍299468.43元;以上一、二项,限原审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已减半),由原告张翠萍负担8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负担3300元,限原审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东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要求上诉人承担26929.23元医药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只提供一张26929.23元的票据,但并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认定此票据即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也无法认定所有费用均用于与交通事故伤情相关的用药。因此,一审法院光凭一张发票不足以认定此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此种错误导致上诉人无法审核受害人用药的合理性及是否有非医保用药情况。上诉人要求在二审期间对此用药进行合理性及非医保用药情况的司法鉴定。2、要求上诉人承担住宿费6746元错误。受害人一直在住院期间,赔偿的医药费中原本包含了床位费等费用。亲属的护理费用也亦有另外的赔偿项目予以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显属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承担商业合同内容约定的义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换言之,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存有次序问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解答:“《解释》所采纳的基本原则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相应地,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互相分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与交强险相对应,商业三者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行所可能大致的侵权责任而购买的保险,在功能上,该保险更加注重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风险的分散,与交强险不能等同视之。同时,我国的商业三者险是以交强险赔偿之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因此,商业三者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就必须以《保险法》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为基本的裁判依据。所以,《解释》明确规定了实体上的处理顺序,即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在确定侵权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1、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必须根据保险合同内容审理。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诉人按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当。根据该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此项费用可由其他侵权人承担。2、鉴定费用、诉讼费用除免责范围。按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此类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如要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应与上诉人签订“法律费用特约条款”时才予以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翠萍答辩称,上诉人诉称26929.23元医药费不是用于交通事故的,与事实不符。该药费系被上诉人在医院所花去的医药费,有医院开具相关医疗费发票,该药费应当得到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与被上诉人无关,所有产生的医药费由上诉人和另外两被上诉人承担。关于住宿费,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张翠萍在住院期间,因其为女性,其哥哥在住院期间对其照顾所产生的相应的住宿费合法合理,应当支持。根据省高院的有关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判决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俞晓群、扬名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东阳公司上诉所称26929.23元医药费系被上诉人张翠萍在医院所花的医药费,均有医院开具相关医疗费发票且在原审中已提供,至于用药的合理性系由医生掌控,故上诉人上诉所称该医药费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认定此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也无法认定所有费用均用于与交通事故伤情相关的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支付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被上诉人张翠萍在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对其照顾,由此所产生的相应的住宿费系合理费用,原审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汤玉婷 更多数据: